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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海艳、霍东旭、周东升与被告张明、张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艳,霍东旭,周东升,张明,张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877号原告周海艳。原告霍东旭。委托代理人周保祥,系原告霍东旭外祖父。原告周东升。法定代理人周海艳,系原告周东升母亲。被告张明。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原告周海艳、霍东旭、周东升与被告张明、张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艳(原告周东升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霍东旭的委托代理人周保祥、被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文卓、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艳、霍东旭、周东升诉称,2015年4月25日,二被告去潘家口水库钓鱼,被告张明打电话叫霍某某(与原告周海燕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霍东旭、周东升系父子关系)去做饭,霍某某本不想去,碍于面子便去了,去后偶遇张磊夫妇,几人共用午餐后,霍某某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死亡,霍某某是在帮工期间死亡的,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主张霍某某仅与被告张明存在帮工关系,与被告张磊不存在帮工关系。被告张明辩称,三原告主张的帮工事实不存在,故三原告以帮工为由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被告张明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霍某某没有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磊辩称,事实不存在,我们是偶遇的,谈不上帮工,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张明在潘家口水库钓鱼过程中,曾用手机和霍某某联系,双方通话联系六次,当晚被告张明住在霍某某家看鱼的简易房内。2015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张磊在水库与被告张明相遇,二人在一起钓鱼,期间与霍某某共进午餐。午餐后,霍某某和二被告共同钓鱼。同日下午,霍某某驾驶冀H1F2**号轿车回家途中,在桲罗台椴木峪村蔡子峪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霍某某因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前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并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5)第1365号责任认定书、(宽)公(物)检(尸检)字(2015)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对张磊、刘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霍某某死亡当日,霍某某是否应被告张明要求去为其做饭,即霍某某与被告张明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霍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单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明曾用手机约霍某某为其做饭。2、证人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即二人于2015年4月25日8时50分左右曾听见霍某某接听被告张明的电话,电话中要求霍某某去为被告张明做饭,证明目的同上。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明与霍某某曾进行手机通话,但不能证实被告张明要求霍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为其做饭的事实。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二人的证言虽然提及2015年4月25日上午8时50分,被告张明曾电话要求霍某某去为其做饭,但证据1显示当时被告张明并未与霍某某通话,故证人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于霍某某为被告张明做饭后返回的途中,即不能证实当日被告张明与霍某某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周海艳、霍东旭、周东升要求被告张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当庭主张霍某某与被告张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故原告周海艳、霍东旭、周东升基于帮工关系要求被告张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海艳、周东升、霍东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8.00元减半收取2459.00元,由原告周海艳、霍东旭、周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立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