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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旭英、李博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孟澍淦、魏云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英,李博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魏云莲,孟澍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C}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刘旭英。原告李博艺。法定代理人刘旭英。委托代理人安海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利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云莲。被告孟澍淦。原告刘旭英、李博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孟澍淦、魏云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利会、被告魏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澍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魏云莲驾驶北京牌小型轿车,从平遥县柳根花园区到小城村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遥县东外环与柳根街叉口路段,在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将推行电动车的两原告撞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魏云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云莲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两原告医疗等经济损失40839.9元。现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澍淦、魏云莲承担;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对于其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范围,保险公司可以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云莲辩称,我驾驶车辆是儿子孟澍淦的车,入的全保,具体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孟澍淦既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魏云莲驾驶被告孟澍淦所有的“北京牌”小轿车,从平遥县柳根花园小区去小城村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遥县东外环与柳根街叉口路段,在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撞到在东外环路西路边推行“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的刘旭英及推行“澳士达”电动自行车的李博艺、李亚莉驾驶的“帕萨特”轿车,造成两原告受伤,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云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到平遥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刘旭英左上下肢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在家休息3个月,刘旭英在平遥县人民医院只有一元挂号费的收费记录,无住院及治疗用药记录,而只有该村卫生所治疗的处方。李博艺在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留院观察7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请求的明细为,刘旭英医疗费868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误工费为94元(农林牧标准)×90天=8460元,车损113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3363元。李博艺医疗费2346.9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护理费245元×90天=22080元(由其父亲护理),合计27476.9元。两原告合计4083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误工证明、李立英工资表、李博艺门诊病历本、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收据21张、刘旭英门诊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收据、平遥县岳壁乡岳北村卫生室处方笺3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旭英医疗费868元,原告8月12日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疗建议书中没有转诊记录,其次岳北村卫生室3张处方笺并非收费收据,不能据此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2700元,原告刘旭英并未住院治疗,对此不予支持,误工费为94元(农林牧标准)×90天=8460元,平遥县人民医院诊疗建议书中建议刘旭英休息三个月,故本院对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博艺医疗费2346.9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三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护理费,依法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依据标准是其父每月收入是6150元,但超过5000元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没有完税证明,不能认定工资的真实性,故对该依据标准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按照服务业标准30467元÷365×7天确定护理费为584.3元。对于原告车损1135元及鉴定费2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就以上费用,李博艺医疗费2346.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84.3元=598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刘旭英误工费8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刘旭英车损1135元+鉴定费200元=13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刘旭英9795元,赔偿原告李博艺5981.2元。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旭英9795元,赔偿原告李博艺598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刘旭英、李博艺各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其俊人民陪审员  雷晓玲人民陪审员  范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建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