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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065号原告沈某某,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立成,江苏省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另外,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在一起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解触较多,感情较好,婚后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其家人于2015年正月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原告未回。现原告提起���讼要求离婚,双方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有为琐事生气、吵架的情况,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希望能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沈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注重婚姻家庭的稳定、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