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执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树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06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高树成。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涟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高树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6951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立即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宇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