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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某、祝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1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祝某。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祝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经被告人祝某从中介绍,被告人马某以鱼台县瑞昌纺织品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以扬州市艾某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为收货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30000元,税款合计77000元。后扬州市艾某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在江苏省扬州市国税局已全部抵扣税款。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证言;3.被告人马某、祝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祝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考虑被告人马某、祝某系主犯、自首、退赃,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亦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马某通过虚开本案所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获利15000元,已在公安机关全额退赃。2、被告人马某、祝某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8月21日因本案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并作相应供述。以上事实可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某、祝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悦的供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举报信、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企业登记信息、瑞昌公司向扬州艾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明细、抵扣税款表格、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祝某介绍被告人马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15000元,应予追缴。现被告人马某已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祝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艳秋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李祖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