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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秀容、舒馨、舒安华、杨红芳与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容,舒馨,舒安华,杨红芳,陈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697号原告:罗秀容,女,生于1966年12月5日,汉族。原告:舒馨,女,生于1993年3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秀容,系舒馨之母。原告:舒安华,男,生于1939年10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秀容,系舒安华儿媳。原告:杨红芳,女,生于1942年4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秀容,系杨红芳儿媳。被告:陈东,男,生于1991年11月3日,汉族。原告罗秀容、舒馨、舒安华、杨红芳与被告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本院由本院审判员姜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容、原告舒馨、舒安华、杨红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容、舒馨、舒安华、杨红芳诉称:原告罗秀容系舒定开之妻,原告舒馨系舒定开之女,原告舒安华、杨红芳系舒定开父母。舒定开于2015年4月4日将所属的川B935**轿车一辆作价3万元卖与被告,被告陆续向舒定开支付17100元,尚余12900元未支付,被告定于2015年8月30日向舒定开付清。舒定开于2015年10月13日因病死亡。被告逾期未付清余款。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购车款129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秀容系舒定开之妻,原告舒馨系舒定开之女,原告舒安华、杨红芳系舒定开父母。舒定开于2015年4月4日将所属的川B935**轿车一辆作价3万元卖与被告,被告陆续向舒定开支付17100元,尚余12900元未支付,被告定于2015年8月30日向舒定开付清。舒定开于2015年10月13日因病死亡。被告逾期未付清余款,四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四原告购车款12900元未付经查属实,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此购车款的全部责任;占用资金,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秀容、舒馨、舒安华、杨红芳支付下欠的购车款12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算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勇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邱明亮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