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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姚艳华、姚金凤与王道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艳华,姚金凤,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83号原告姚艳华,女。原告姚金凤,女,系原告姚艳华之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遵社,男,系二原告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安,男,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道村二组)。负责人邹永刚,该组组长。原告姚艳华、姚金凤诉被告王道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遵社、姚永安,被告组长邹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亲姐妹关系,虽然在前几年与他人结婚,但因承包地都在本村,所以二人户口并未迁出,且一直在当地居住,多年来,也一直在本村享受合疗并参加养老保险,2015年2月污水站征用我组土地13.99亩,2015年6月新咸户路征用我组土地8.3165亩,每亩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7万元,2015年12月10日我组公布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中已婚出嫁子女户口尚未迁出的不预分配,明显剥夺了二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各10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道村二组辩称,所有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法均是通过集体村民讨论决议决定的,村民不同意给出嫁女分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分配方案。证明分配方案中决定给出嫁女少分,而并非不分。3、钓台办事处司法所告知书。证明原被告之前通过调解程序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王道村二组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道村二组当庭提交群众调查表一份,证明分配方案是根据群众的调查表才制作的。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分配方案是征询群众意见的,并不能证明已经是正确的。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姚艳华、姚金凤户籍均登记在王道村。被告村组土地被征收,2015年12月、2016年1月被告先后两次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共9800元,未给原告姚艳华、姚金凤分配。本院认为,二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依法享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不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姚艳华、姚金凤征地补偿款各9800元。二、驳回原告姚艳华、姚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菲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