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万林与被告孙跃堂、孙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林,孙跃堂,孙洪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437号原告张万林,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孙跃堂,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xxxxxxxx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孙洪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张万林与被告孙跃堂、孙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林,被告孙跃堂、孙洪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林诉称:2014年3月11日,我将8014公斤大豆卖给被告孙跃堂、孙洪君,二被告给付我30823.28元大豆款,下欠54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给我出具一张欠据,约定于2015年年末给付该大豆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予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跃堂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欠款。被告孙洪君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欠款,如果我有能力我就会偿还。原告张万林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孙跃堂、孙洪君为其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孙跃堂、孙洪君欠其大豆款5400.00元,约定2015年年末还款。被告孙跃堂、孙洪君对原告张万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万林于2013年3月14日将8014公斤大豆卖给被告孙跃堂、孙洪君,当时二被告给付原告30823.28元大豆款,下欠54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约定于2015年年末给付该大豆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万林将大豆出卖于被告孙跃堂、孙洪君,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但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之债,被告孙跃堂、孙洪君理应向原告张万林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所以对原告张万林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跃堂、孙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万林大豆款5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跃堂、孙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曼野代理审判员 肖 雁人民陪审员 田 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