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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雷春举与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雷春举,男,生于1980年6月4日,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小曦,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28803-1)。法定代表人:罗智。地址: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侯区长铃摩托车经营部(注册号:510107600301322),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双凤村三组新川藏路68号7栋2号。负责人:罗由清,男,生于1963年2月13日,武侯区长铃摩托车经营部经营者,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云,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纪尚权,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春举诉被告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第三人武侯区长铃摩托车经营部申请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晓霞、周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举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曦、被告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方、第三人武侯区长铃摩托车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徐云、纪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春举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工作地点在乐山市××为县。自入职之日至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社保、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自2014年12月26日至提起仲裁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主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第82条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拖欠的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原告遂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犍劳人仲案(201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关键证据效率认定错误、使用法律法规不正确。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28932元;2、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398元;3、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5304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已经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上无原告的名字,这与原告自己提交的工资表刚好印证,原告有工资表但与被告的不同。原告系第三人委派的售后服务人员至被告处,考虑到售后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被告才为原告购买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险、意外险等,但这并不代表原告就系被告的员工。被告给原告所颁发的荣誉证书,也仅仅是对其个人进行表彰,并非表彰了就是被告的员工。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是第三人的经营者罗由清,虽然他系被告的股东之一,但其行为并不代表被告,他代表的是他自己经营的武侯区长铃摩托车经营部。第三人武侯区长铃摩托车经营部辩称,为了尊重案件的事实,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关系,只是因第三人委派,原告才到被告处提供一些售后服务,第三人系个体工商户,因此用工形式比较灵活。原告的工资一直是由第三人的经营者罗由清进行发放的,主要是通过罗由清个人账户进行转账。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是逃避责任,而是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2009年4月14日,被告以“犍为县力通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作为投保人为原告雷春举购买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4月6日,2009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2010年4月22日,被告以“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身份作为投保人继续为原告雷春举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三项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在原告雷春举年龄记载为30、31、32、33四个年龄段,即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中有被告认可的本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11月5日,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摩托车销售单上载明,雷春举为经手人。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罗由清系武侯区长铃摩托车经营部的经营者,从业人数1人。2014年1月18日,原告雷春举获得先进个人荣誉证书,颁证单位为被告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公章,内容为:“雷春举同志在2013年度工作勤勉,成效显著,被评为成都公司先进个人,特发此证,以资鼓励。”2014年3月18日9时20分,原告手机中通讯录备注为“罗智”的人给原告发送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努力抓紧时间销售、收款、本月会议定在29日在成都会议室。”(2015)犍为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杨波也同时出具了2014年3月18日上午9时19和20分手机通讯录备注名为“公司大罗总”,号码为139××××4232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努力抓紧时间销售、收款、本月会议定在29日在成都会议室。”经查,139××××4232号码的登记所有人的姓名为罗智。本案原告雷春举的工资由罗由清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金额与第三人提交的未印制制作人的工资表基本相符。原告雷春举2014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4930元、4960元、5310元、4430元、4720元、4930元和5040元,2015年1月至5月无工资收入。原告自2015年5月27日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送达申请书副本,原告雷春举2015年6月5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60元/月。另查明: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是由犍为县力通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更名而来,罗由清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无原告的名字。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给原告雷春举购买养老保险。被告及第三人在仲裁过程中未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提出时效异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荣誉证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被保险人清单、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摩托车销售单、短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个体工商户2008年度、2009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工资表,第三人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劳动仲裁申请书、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庭审笔录和送达回证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中规定,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确认:“(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雷春举与被告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四川力通公司的摩托车销售单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智发送的短信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给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自2008年起为原告购买团体保险至2014年,此保险虽不同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具有身份识别的特征,但原告将此证据与其他证据共同提交则形成了证据链,即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给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福利待遇。原告的工资虽系罗由清个人账户直接转账,被告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也无原告的名字,但仅此工资发放记录,加之罗由清身具两重身份,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本身没有印制制作人,不足以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故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自2006年8月3日成立,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劳动关系自2008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5日成立,即被告初次给原告购买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等险种保险开始时间至载明了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止。因被告未与原告雷春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标准以2008年的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即20949元/年÷12月×11月=19203.2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支付2016年1至5月的劳动报酬,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动,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提供劳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按7.5个月计算,即2860元/月×7.5=2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次日已经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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