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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573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刘志明,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且对婚姻不忠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信息节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忠诚的事实;4、原、被告间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9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合,经常发生争执的事实;5、原告受伤及物品损坏照片复印件15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损害财物的事实;6、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资注册成立“河南智家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因原告仅提交手机短信、微信记录及照片复印件,无其它证据相映证,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上学时相识,2010年5月1日,双方在广东东莞务工期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5年7月9日,以被告李某甲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河南智家为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两人渐生矛盾,并于2016年3月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炳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