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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梁永合与刘国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合,刘国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25号原告:梁永合,农民。被告:刘国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永合诉被告刘国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合、被告刘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合诉称:1999年,原告与沙河驿镇刘台子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村南麦田0.74亩,村东麦田0.96亩,上述承包地均与被告刘国明家的土地相邻。被告刘国明将村委会埋设的界石移动,侵占原告土地,村南麦田0.14亩,村东麦田0.04亩,合计0.18亩。原告在耕种过程中发现被告侵占自己的承包地后,多次与他协商,要求其返还土地,但被告拒不承认侵占原告土地。2015年经村委会测量确认,被告确实侵占原告土地0.18亩。故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0.18亩;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明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被告只误种原告村南土地,村东土地没有纠纷,被告误种原告村南土地东侧已经村干部调解解决,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迁安市沙河驿镇刘台子村村民,两户的村南和村东承包土地相邻。2015年被告刘国明在村南土地种植农作物时占用原告梁永合部分土地,经刘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干部调解,被告刘国明已向原告梁永合赔礼道歉,并经村干部之手被告给付原告梁永合600元做为赔偿,原告梁永合已收取,两户村南土地纠纷已协商解决。原告村东承包土地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予以侵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梁永合主张村东土地被被告刘国明侵占事实及亩数为0.04亩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永合与被告刘国明村东土地纠纷已经该村村干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已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明原告主张被告刘国明赔偿村东和村南土地损失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永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永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代理审判员  陆赛赛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