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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4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明云与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学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云,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学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777号原告:张明云,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代安朋,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原告之子。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合肥市滨湖区湖北路与洞庭湖路交口佳源(巴黎)都市小区商业1#楼,机构代码证:06081574-6。法定代表人:汤海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长江,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学兵,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方宏图,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方方,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云诉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学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安朋,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江、被告冯学兵委托代理人方宏图、田方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云诉称:2015年9月4日上午,原告在合肥佳源巴黎都是售楼中心(即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做“小蜜蜂”工作(在大街上为售楼中心拉客户并带到售楼大厅看房),不慎在该售楼大厅摔倒,医学诊断为右股颈头下型骨折。原告张明云做“小蜜蜂”时,是被告冯学兵发给其工资。原告工作地点为合肥市佳源巴黎都市洞庭湖路售楼中心,该售楼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工作期间对原告查岗,原告做小蜜蜂的工作流程为:冯学兵辅助小蜜蜂每日上下班签到,签到完成后冯学兵将小蜜蜂带到售楼中心交给售楼中心的工作人员,小蜜蜂在售楼中心开始工作,工作内容是在大街上介绍对买房有兴趣的路人到售楼中心大厅看房,售楼中心的工作人员将会在工作期间对小蜜蜂查岗,以监督小蜜蜂的工作,小蜜蜂每日的工作最终由冯学兵发放。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667元、医护费6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3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陪护费1000元,合计22990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明云与本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从未雇佣人从事“小蜜蜂”工作,也没指派工作人员监督“小蜜蜂”工作,二、被告冯学兵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其管理“小蜜蜂”人员;三、原告诉状中自称冯学兵给其发工资,可见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委托雇佣关系;四、原告伤情与本公司无关联,其无权向本公司主张侵权赔偿,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9月4日上午在本公司售楼大厅摔倒造成骨折不符合事实,如果原告在本公司售楼大厅摔倒如此严重,应当有相关部门报告记录;五、本案在适用法律关系上不当,原告诉称因工作受伤不属于侵权纠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冯学兵辩称:一、我与原告张明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其工作场所在合肥佳源巴黎都市售楼中心,受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示和监督,我从未负责“小蜜蜂”工作签到,也未对原告支付任何报酬;三、根据举证规则,原告主张其与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四、原告称其受伤系在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所致,原告可以向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冯学兵不应当承担侵权纠纷赔偿责任;五、原告诉称事实和证据不能达到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具备侵权要件法律特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上午,原告张明云因摔伤在合肥市滨湖医院被诊断为右髋部稍肿胀,活动受限,右下肢压痛待查。原告先后于同年9月25日、11月月12日在合肥市滨湖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及股骨颈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后于2015年11月25日因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9日在全麻下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右侧LINK陶对陶,并于2016年1月4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1352.96元,涡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显示补偿24071.5元,原告自行支付37281.46元。审理中,经原告张明云申请,由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明云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7号的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明云行全髋关节置换术,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安朋提交四份证人证言,称系其母亲张明云在做小蜜蜂时的同事,证明原告张明云在2015年9月4日上午9时5分在佳源巴黎都市洞庭湖路售楼中心大厅摔倒,几位证人均看到并称小蜜蜂从冯学兵处领取工资,具体系冯学兵银行转账给程林,由程林发放给当天签到的小蜜蜂,该四份证言原告代理人证实均系其书写后由各个证人分别签名。另原告提交程林中国建设银行卡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客户交易单和该卡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称冯学兵通过银行转账给程林,即冯学兵将小蜜蜂的工资转账给程林,由程林具体发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涡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张明云起诉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学兵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一、原告张明云与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学兵之间有无雇佣关系原告张明云诉称在其在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小蜜蜂”工作,被告冯学兵给原告发工资,主张其与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学兵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张明云、被告冯学兵皆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冯学兵辩称,其与原告张明云、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审理中,原告张明云虽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和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两被告辩称四名证人虽提供证言,但该四份证言均系原告代理人代安朋书写后由各个证人签名,且证人未出庭亦未提交身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冯学兵与程林有资金往来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笔资金即是冯学兵转给程林,由程林发放给原告做“小蜜蜂”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提供的证言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张明云主张其与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学兵存在雇佣关系,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是雇佣工作期间,在被告处发生原告自称其于2015年9月4日做“小蜜蜂”时,在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大厅摔倒,导致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学兵均辩称当天无人在公司售楼大厅摔倒,原告自述2015年9月4日在售楼大厅摔伤,原告当天就医门诊病历检查中并未表明有骨折等情况,而到2015年9月25日的CT片上才显示右股骨颈骨折,后2015年12月25日入院治疗,最终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故而原告自述9月4日的摔伤与其后的治疗及评残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四份病历、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因右股颈头下型骨折去医院就诊及由此导致的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的后遗症,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大厅摔倒并导致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的右股颈头下型骨折是雇佣工作期间所致而要求本案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云对被告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学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