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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柯宁与孟凡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宁,孟凡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柯宁,系黄石华电工程公司职工。被告孟凡凯,系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柯宁与被告孟凡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阮珊、人民陪审员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8月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半年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归还了4000元,剩下55000元未还。2014年5月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借条作废),现因原告的父亲确诊为癌症急需用钱,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诉讼判令:1、被告孟凡凯偿还原告欠款55000元;2、被告孟凡凯偿还借款利息(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孟凡凯承担。原告柯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18日借条。被告孟凡凯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反驳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还款4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2012年8月向柯宁借款(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于2014年5月还款肆仟元整,还欠本金伍万伍仟元整。现因原告的父亲生病急需用钱,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柯宁与被告孟凡凯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孟凡凯给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柯宁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柯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孟凡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翩审 判 员  阮 珊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