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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与阮正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阮正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千山村。法定代表人叶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宇新,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正兵。委托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正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辰、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阮正兵自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起在该公司从事打巷、挖煤、开绞车等工作至2012年8月20日。在阮正兵的职业病接触史中,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最后一个工作单位。2014年1月10日,阮正兵被宜昌市疾病控制中心确诊为矽肺三期。2014年9月18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五劳仲决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阮正兵自2003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与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随后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被裁定驳回。2015年3月2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五人社工认(2015)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阮正兵为工伤。同年5月27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宜劳鉴字(2015)H13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阮正兵的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为壹级。2015年12月3日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驳回阮正兵关于支付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申请。原审法院另认定:从2014年起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为阮正兵申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失业保险从2003年6月补缴,医疗保险自2014年1月参保、工伤保险从2014年7月参保。原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纠纷属劳动合同纠纷范畴,该案属社会保险纠纷范畴,应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同时认为,用人单位有依法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劳动者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诉阮正兵主动离职、多年外出务工,因未提供证据支撑,不予采信;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以阮正兵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在诉讼中,其擅自进行工伤及伤残认定,且再次进行劳动仲裁,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要求驳回阮正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终审裁定一经发出即生效,即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说的结论,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对阮正兵的工伤和伤残认定既未表示不服或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对认定结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不予支持。阮正兵在其职业病接触史中,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最后一个工作单位,2014年1月,阮正兵经宜昌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矽肺三期,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壹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阮正兵于2012年8月就已经离开了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认定阮正兵的月工资标准为其离开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时上一年度(2011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即1861.00元/月。阮正兵被鉴定为因工(职业病)伤残壹级,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应保留其劳动关系,阮正兵退出工作岗位,应享受2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阮正兵被诊断为职业病时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该项待遇依法应由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阮正兵自2014年1月起每月按本人工资90%的标准享受伤残津贴,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才为阮正兵缴纳工伤保险,故其2014年1-7月的伤残津贴也应由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之后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阮正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47.00元(1861.00×27个月),支付阮正兵2014年1-7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1724.30元(1861.00元×90%×7个月),合计6197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五峰犀牛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阮正兵提交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在(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37号裁定书未生效、劳动关系尚未确定时作出,不具有合法性。2、阮正兵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程序进行申报后取得相应的赔偿,不应提起仲裁程序。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阮正兵辩称:阮正兵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的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五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也均已生效,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五峰犀牛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阮正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阮正兵于2015年9月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五峰犀牛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47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830元;3、伤残津贴710532元。合计838836元。2015年9月11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决:一、五峰犀牛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阮正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47元。二、五峰犀牛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阮正兵2014年1-7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1724.30元(1861元/月×90%×7);三、驳回阮正兵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阮正兵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阮正兵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系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机构对阮正兵进行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行为既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对其出具的结论提出异议。此外,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法院依法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将阮正兵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阮正兵未直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而是以申请仲裁的方式向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此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阮正兵系从2014年7月起才由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在此之前该公司并未按法律规定将其参保,致使阮正兵无法仅通过工伤保险申请参保前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阮正兵采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有关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五峰犀牛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五峰犀牛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