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齐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齐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齐根,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身份证号:4211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蕲春县张榜镇九潭村*组。2013年3月25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齐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陈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齐根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下林桥村后岸小区19号被害人牟卫星家中三楼盗窃。在行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牟卫星当场发现。后被告人陈齐根被追逃至下林桥村后岸庙边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国华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牟卫星的陈述、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人员概要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齐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齐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齐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