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管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952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王怡华,五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波,五莲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某。原告管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华、张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五莲县中至镇某村从事编织袋加工业务,原告为其打工,现尚欠工资1153.7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资115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五莲县中至镇某村经营编织袋加工业务,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经核对,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管某472.5+180+500.7=1153.7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三元七角正王某2015年3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服务的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视为双方对劳务报酬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付原告管某劳务报酬11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义江人民陪审员 白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霖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