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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何锦海与李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海,李泳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415号原告何锦海,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身份证号码:×××1710。被告李泳欣,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身份证号码:×××1724。原告何锦海诉被告李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泳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何锦海诉称: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现被告母亲已为其返还了10000元,但被告仍由30000元未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债权,均未果。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执行完毕之日)。庭审过程中,原告何锦海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泳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何锦海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材料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张(原件)、银行流水记录1张��原件)、支付宝转账记录7页(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借7500元、22400元给被告的事实。3、证明1张(原件)。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禅城区。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泳欣向原告何锦海出具借据,载明:“今因李泳欣近来手头不便,而向何锦海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肆万元整,即(¥40000)预计在2015年10月1日前如期归还”。原告何锦海陈述具体借款情况如下:序号借款时间借款地点金额(元)借款原因支付方式12015.6.26佛山科学技术学院3000生意需要流动资金支付宝转账22015.6.27佛山科学技术学院400手头缺乏现金支付宝转账32015.7.5佛山科学技术学院2000生意需要流动资金支付宝转账42015.7.9佛山科学技术学院5000生意需要流动资金支付宝转账52015.8.9佛山科学技术学院4600生意需要流动资金现金62015.8.12佛山普君新城5500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金72015.8.17佛山祖庙附近工商银行7500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银行转账82015.8.22佛山环市派出所12000被告在派出所需要资金来支付调和金支付宝转账40000原告何锦海自认被告李泳欣借款之后于2015年9月3日归还了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泳欣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何锦海诉请被告李泳欣归还尚欠本金3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泳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锦海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泳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