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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15号原告:杨某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某某。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2016年4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2012年8月14日与王某某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是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并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的财产、债权、债务及土地,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缺乏沟通,被告自2014年3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王某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结婚登记证一份、农安县烧锅镇中兴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两份以及杨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杨某某与王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已确立婚姻关系,王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离家,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