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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杉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橙电池有限公司、孙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杉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橙电池有限公司,孙乾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98号原告东莞市杉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享美水濂彭峒工业区二期厂区5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1876852W。委托代理人李云,广东博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橙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油松第二工业园第4栋厂房一至四楼,注册号:440306104120414。被告孙乾华,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被告深圳市金橙电池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杉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橙电池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橙公司”)、被告孙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解液产品,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橙公司送货,但被告金橙公司自2015年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经过原告催促,2015年10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被告金橙公司承诺分五期清偿全部货款共1193515元,如有一期未足额按期支付,视同全部到期,被告金橙公司按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孙乾华为被告金橙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括但不限于上述本金、滞纳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出具《回款承诺书》后,被告金橙公司一直未按计划按期回款,直至2015年12月7日才首次回款,且并未足额。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金橙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787561.15元。被告金橙公司已违反《回款承诺书》。依照《回款承诺书》,被告孙乾华应对被告金橙公司拖欠的上述货款及滞纳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787561.15元货款;2、被告金橙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6145元(按787561.15元为基数,每天万分之五,自逾期第二天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逾期41天);3、被告金橙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5129元;4、被告孙乾华对诉讼请��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请没有意见,同意支付。对第三项诉请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才拖欠原告案涉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电解液。2015年10月10日,被告金橙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落款的保证人处有被告孙乾华签名,反映被告金橙公司明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我司尚拖欠贵司货款1193515元,被告金橙公司承诺按计划进行回款,并由被告金橙公司股东提供个人连带保证。回款计划为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000;于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150000;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250000;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300000;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293515;如有一期未足额按期支付,视同全部到期,被告一按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本金、滞纳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称被告出具该回款承诺书后,被告一直未按计划按期回款,直至2015年12月7日才首次回款且并未足额,现尚欠货款787561.15元,原告并主张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2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及滞纳金没有异议,称因其资金困难才未支付。另,原告还提交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三份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回款承诺书、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回款承诺书、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两被告对欠付货款的金额及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均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金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787561.15元,以及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仅反映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按照回款承诺书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金橙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乾华在回款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应对被告金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橙电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杉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787561.15元、滞纳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孙乾华对被告深圳市金橙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东莞市杉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杉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94.18元,保全费4814.17元,共计11008.3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8元,被告负担103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朱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