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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苏小景、郑素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苏小景,郑素娟,苏亚景,张京鸽,苏秦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81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29号。诉讼代表人:徐建军。委托代理人:汪超,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童淑娟,系原告员工。被告:苏小景。被告:郑素娟。被告:苏亚景。被告:张京鸽。被告:苏秦亮。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苏小景、郑素娟、苏亚景、张京鸽、苏秦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超,被告苏小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娟、苏亚景、张京鸽、苏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苏小景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002015个循字00013号温州银行循环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整,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2、借款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日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月15日,被告苏亚景、张京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02013年高保字0004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亚景、张京鸽提供最高额7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设定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苏秦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1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秦亮提供最高额4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设定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前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履行主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9日,被告郑素娟与原告签订共同偿债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小景提供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苏小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苏小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止为12742.8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素娟对被告苏小景的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苏亚景、张京鸽、苏秦亮对被告苏小景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偿债承诺函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应的约定。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苏亚景、张京鸽、苏秦亮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三、欠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苏小景尚欠本息的情况。被告苏小景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希望原告对利息能够予以减免。被告苏小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素娟、苏亚景、张京鸽、苏秦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素娟、苏亚景、张京鸽、苏秦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苏小景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苏小景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苏亚景、张京鸽与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02013年高保字000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亚景、张京鸽为原告与被告苏小景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750000元整。2014年1月28日,被告苏秦亮与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秦亮为原告与被告苏小景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450000元整。前述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9日,被告苏小景与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01002015个循字00013号的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同日,被告郑素娟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函,承诺愿与被告苏小景对前述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小景交付了借款本金。现前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苏小景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苏小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郑素娟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当对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小景、郑素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最高额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苏亚景、张京鸽、苏秦亮应当对前述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素娟、苏亚景、张京鸽、苏秦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小景、郑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止为12742.8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亚景、张京鸽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秦亮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296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488元,由被告苏小景、郑素娟、苏亚景、张京鸽、苏秦亮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