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胡学安、胡桂艮等与迁安新钢联运输队、韩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胡学安,胡桂艮,李爱霞,胡凯文,韩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聂凤喜,张秀莲,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西野兴路东。负责人:蔡永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凯文。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学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聂凤喜。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秀莲。委托代理人:李言,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沙河驿红庙子村。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与被上诉人胡学安、被上诉人胡桂艮、被上诉人胡凯文、被上诉人李爱霞、原审被告韩学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原审被告聂凤喜、原审被告张秀莲及原审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不服河北省香河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05时,王庆伟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53公里+598米处,在中间行车道与前方韩学军驾驶的号牌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冀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庆伟及乘车人梁星、海来五哈、胡某、刘立新、张学永死亡,李爱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认定,被告韩学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庆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梁星、海来五哈、胡某、刘立新、张学永、李爱霞无责任。死者胡某,1972年9月18日出生,死亡时42周岁,生前住址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国防道龙福里盛馨园110楼1门301号。原告胡学安是死者胡某父亲,1946年12月9日出生,胡某死亡时67周岁,原告胡桂艮是死者胡某母亲,1946年5月20日出生,胡某死亡时68周岁。原告胡学安、胡桂艮共有胡某、胡利生、胡素芬3名子女,其中次子胡利生属高度智障,已于2007年2月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方处理事故人员韦磊、胡博智、胡素芬均在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工作,韦磊月平均工资为7433元,胡博智月平均工资为2814元,胡素芬月平均工资为3496元。被告韩学军是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被告韩学军驾驶的冀B×××××号主车在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冀B×××××号挂车在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聂凤喜已为四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是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保险投保人。被告张秀莲是冀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庆伟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本、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技术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韩学军与王庆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学军驾驶的冀B×××××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冀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造成另5人死亡,1人受伤,故四原告因其亲属胡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50%,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学军系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作为被告韩学军的雇主,应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50%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部分损失及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学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认为驾驶员王庆伟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庆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系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保险投保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故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2015)香刑初字第124号被告人韩学军交通肇事案卷宗,经审查,该卷宗中被告聂凤喜询问笔录记载,被告聂凤喜是王庆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由被告聂凤喜首付50000元首贷款购买,后被告聂凤喜将该车给王庆伟使用,由王庆伟每月偿还2500元贷款,王庆伟用该车接送客人并收取客人的接送费距事故发生有半年之久,本院认为,王庆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已死亡,被告张秀莲作为与王庆伟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王庆伟生前从事非法营运所得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张秀莲应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聂凤喜作为肇事车主明知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仍放任王庆伟的非法营运行为,被告聂凤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被告聂凤喜应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对被告张秀莲未继承死者王庆伟的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聂凤喜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是运行利益享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四原告亲属胡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141元计算20年,共主张482820元,被告聂凤喜、张秀莲不同意赔偿,另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计算标准及年限均提供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12月/年×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原告胡学安主张53612元(8248元/年×13年÷2人抚养),原告胡桂艮主张49488元(8248元/年×12年÷2人抚养),被告聂凤喜、张秀莲不同意赔偿,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认为原告胡学安、胡桂艮均应按12年计算,另三被告认为原告胡学安、胡桂艮应按3人抚养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迁安市公安局五重安派出所、迁安市五重安乡东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胡学安、胡桂艮身份情况及其实际有2人抚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0元(胡学安53612元+胡桂艮4948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张秀莲、聂凤喜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四原告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符合情理,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四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15天计算,共主张6871元,被告张秀莲、聂凤喜不同意赔偿,另四被告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按照3人3天计算。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3人处理事故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能够共同证明原告方处理事故人员韦磊、胡博智、胡素芬均在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及韦磊月平均工资为7433元、胡博智月平均工资为2814元、胡素芬月平均工资为3496元的事实,四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确认为2290.5元(韦磊7433元/月÷30天/月×5天+胡博智2814元/月÷30天/月×5天+胡素芬3496元/月÷30天/月×5天)。四原告主张火化等费用4441元,被告张秀莲、聂凤喜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四原告因胡某死亡支出的火化等殡葬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四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胡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该项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本案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45330元,经计算,四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26322元的50%即3131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27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275元,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共赔偿四原告101758元(19008元+82750元),四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仍有不足部分的222136元,由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有超载现象,应扣除10%保险份额,本院认为,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免赔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书面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的35%即219212.7元,由被告张秀莲赔偿,四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的15%即93948.3元,由被告聂凤喜赔偿,扣除被告聂凤喜已为四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后,被告聂凤喜再赔偿四原告9294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学安、胡桂艮、李爱霞、胡凯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7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学安、胡桂艮、李爱霞、胡凯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共计8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赔偿原告胡学安、胡桂艮、李爱霞、胡凯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共计2221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张秀莲赔偿原告胡学安、胡桂艮、李爱霞、胡凯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共计21921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被告聂凤喜赔偿原告胡学安、胡桂艮、李爱霞、胡凯文死亡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共计9294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六、被告韩学军、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7元,由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负担2563元,由被告张秀莲负担1794元,由被告聂凤喜负担769元,由四原告负担141元。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且判令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按照同等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未予判令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所雇佣的司机韩学军(即本案的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四被上诉人胡学安、胡桂艮、胡凯文及李爱霞辩称,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已作出了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该事故认定亦被已经生效的(2015)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但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驳斥该事故认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合法的。原审被告韩学军系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原审被告韩学军既没有故意,亦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符合法定连带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学军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聂凤喜,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该事故认定亦被已经生效的(2015)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原审被告聂凤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判。原审被告张秀莲称,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雇佣的司机即原审被告韩学军驾驶涉案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法行车,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学军负同等责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外,张秀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判。原审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韩学军受雇于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驾驶着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与王庆伟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庆伟及乘车人梁星、海来五哈、胡某、刘立新、张学永死亡、李爱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认定,韩学军与王庆伟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和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四被上诉人胡学安、胡桂艮、胡凯文及李爱霞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和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外,不足部分,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作为肇事司机韩学军的雇主亦应按责予以赔偿。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对交警部门关于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驳斥该事故认定,且该事故认定书亦已被生效的(2015)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关于原审法院按照同等责任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及亦侵害其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韩学军系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雇佣的司机,因存在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韩学军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诉称的应由原审被告韩学军与其连带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且充分体现法律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李建民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