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庆欣、付拥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欣,付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欣,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玉锋,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拥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欣为与被上诉人付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故民二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锋、被上诉人付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庆欣诉称:原、被告以前是一个村的邻居,关系不错。2009年9月10日、9月17日,原、被告一起去无极县高头乡高头村的谷申月处借高利贷,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均约定月息1.5分,半年结息,谷申月直接将钱给付了被告付永刚,但是给谷申月出具欠条是原告张庆欣出具的。2010年3月20日,被告给了原告4500元的利息,由原告给付了谷申月,从此被告就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本人借现金40000元,包括前面向谷申月借款的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张庆欣替被告付拥刚向谷月申偿还利息共计3.6万元,付息情况为2013年3月17日、9月17日分别还款4500元,2011年3月20日、9月20日分别还款4500元,2012年3月20日、9月20日分别还款4500元,2010年9月11日偿还利息4500元,2014年3月底原告将借的谷申月的5万元及半年的利息4500元全部还清,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谷申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说还但是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3月22日,被告付拥刚说还钱让原告去衡水汽车站附近,原告租车去了衡水汽车站,结果被告没有还钱,将90000元的欠条收回,当着出租车司机孙良杰及妹妹的老公王永伟在出租车内书写了13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中包括借款利息。欠条出具以后被告的母亲齐小改在2013年7月份付款10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又给付现金10000元,当时说让原告偿还所欠他人的利息。至于被告陈述打被告并逼其出具的欠条不属实,被告被打原告并不知情,郑口派出所没有传过原告。至于被告称给付原告12000元,根本不存在。原审被告付拥刚辩称: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借款,该欠条是原告逼着被告在出租车上打的。当时的情况是原告找了三个人将被告弄到车上拉到了衡水至深县之间的公路上,他们将被告的头用砖弄破,然后逼着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写完后原告及他人将被告扔在公路上,开车走了,然后被告打车回来后,即刻到故城县郑口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的人员给被告拍完照让被告回家包扎,后来派出所考虑到是邻居让被告自己回去协商一下,通过家里的老人将事情协调了,后来被告没有再找派出所。以前原、被告是前后邻居,合伙做生意,各自出各自的钱,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一起找谷月申借高利贷,被告根本不认识谷月申。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属实,原告已陈述被告母亲给了20000元、被告给了原告4500元也属实,另外被告还付给原告12000元。当时被告和原告合伙做皮子生意,原告拿出50000元,后来生意赔了,原告向被告索要50000元。从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作为没有特殊关系的邻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高利贷是不真实的,如果被告向谷月申借款,应该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而非原告签字,因此原告的陈述不真实。另外原告没有说明90000元的来源,原告陈述的前后矛盾,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其借条是原告雇佣打手威逼被告写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付拥刚在原告张庆欣租用的出租车内,在其亲属在场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庆欣款130000元见证人王永伟孙良杰欠款人付拥刚2013.3.22号。同日被告付拥刚向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报案称:因欠张庆欣50000元钱,被与张庆欣一块的小军打了,张庆欣让为其出具借条130000元。原告张庆欣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另支付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另查明:被告付拥刚向原告张庆欣借款50000元。被告付拥刚通过其母亲已偿还原告张庆欣20000元,被告付拥刚偿还原告张庆欣4500元。原审认为:2013年3月22日,被告付拥刚向原告张庆欣出具130000元的借条,并非当日借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系在原告张庆欣所坐的出租车内,车内另有原告的亲属在场,而且就在同一天被告付拥刚向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报案称被原告张庆欣所带的人所打并让其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通过上述借条形成过程、时间及字迹,无法确认该借款的真实性。另外从借款履行情况看,被告付拥刚欠原告张庆欣50000元,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但原告张庆欣称另外借给被告付拥刚4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40000元,被告付拥刚对此并不认可,且原告张庆欣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张庆欣要求被告付拥刚偿还借款40000元以及40000元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付拥刚通过其母亲以及其本人已偿还原告24500元,对该事实原告并无异议,故原告张庆欣要求被告付拥刚偿还借款中的255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应支付其占用资金年利率6%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付拥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欣借款25500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庆欣负担1326元,被告付拥刚负担324元。一审判决后,张庆欣不服,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借款数额真实,来源清楚。2009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谷月申借款50000元,月息1.5,半年结息。由上诉人向谷月申出具的借条,该事实由谷月申、徐双然的证言证实,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2009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现金40000元,后连同从谷月申处借的50000元一同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款90000元的欠条。2010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偿还了第一次的利息4500元,换补借条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的行为。上述借款本金90000元,加上利息,再扣减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2013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后,向故城县郑口派出所报警的行为属于报假警,不能否认欠条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30000元。二审中,张庆欣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张庆欣的姐夫钱立军、妹夫王永伟、出租车司机孙良杰均到庭证明2013年3月22日,三人和张庆欣共同来到衡水汽车站附近,接上付拥刚后,让付拥刚在出租车里书写了130000元的借条,同时将9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付拥刚。被上诉人付拥刚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3月22日,付拥刚为张庆欣出具的130000元的借条,虽是付拥刚亲笔书写,但该借条是在出租车内出具,之后付拥刚到故城县郑口派出所报警称被张庆欣胁迫出具了借条,另张庆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13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或计算依据,庭审中也不能说明该130000元的来源,故对付拥刚出具的130000元的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张庆欣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因均和张庆欣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和付拥刚当时的报警记录有明显不一致的地方,且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量,该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付拥刚认可欠张庆欣50000元,已经偿还24500元,尚欠25500元应予偿还。张庆欣主张的另借给付拥刚40000元现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张庆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