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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辉县市宏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格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宏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格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辉县市宏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格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作良。委托代理人袁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辉县市宏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格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安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被告格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安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5月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公司院内的保温、防腐工程,总价为307530元。工程结束验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71909元,下欠13562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至今不能偿还下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35621元。2、诉讼费及其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格林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并且被告已超出支付了将近10000元,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工程量价款不实,原告总共为被告加工总价款是229410元,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33909元。被告格林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约定承包方式为:“工料大包。备注: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及罐体的全部除锈、喷漆(漆料由甲方提供)。保温所用的岩棉、白铁皮、铆钉、铁丝、胶等材料均由乙方按技术要求标准提供,工装和工具均由乙方自备”。为此,反诉原告就专程给被告租赁了施工场地。被告进入施工场地施工,由于被告施工中经常出现质量不符合反诉原告要求的质量标准、后期被告方的工人长期不施工导致材料损坏及反诉原告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700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被告方工人无故停工,经原告方委派负责人多次与被告委派代表付忠成联系协调施工均无果,无奈,原告为了降低损失通知被告清理施工现场,被告迟迟不予清理设备,造成租赁场地费用及清理设备运费无故增加损失78000元,故反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宏安公司对反诉辩称:格林公司所说完全不属实,宏安公司按照格林公司的所定合同各项标准进行了合格的施工,并经格林公司完全验收合格进行了结算,实际上格林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造成了宏安公司所欠工人的工资。原告宏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按照合同给他们完全符合他们所定合同标准,全部完工。2、原被告经验收后工程的结算和支付款项2页,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35620元。3、证人付忠成证言一份,证明活从2013年4月开始,干的不到一年,2014年1月份停了,因为甲方的钱跟不上,没有给工人工资,现在工人还一直找我要工资,2015年4、5月份原告委托我去被告处全权代理结算事宜,2015年6月13日被告丁老板给我打了20000元,之后被告还欠原告11万多。被告格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算申请表及验收单共计11份、工时结算明细表2页,证明原告宏安公司承包工程量及计价229410元。3、收据、票据共计13份、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支付宏安公司共计233909元承包款项,承兑汇票系2013年7月12日的50000元。4、租赁协议1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租赁场地为宏安公司施工使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宏安公司设备及人员进驻租赁场地施工。5、通知2份、决定1份、2013年9月16日收据1份及通知2份、结算通知1份,证明宏安公司未按期按质完成承包工程所对其进行的处罚,宏安公司在承包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及工人无故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7000元应由其承担,双方以罚款形式处理质量问题损失。6、终止协议1份、2014年11月13日收据1张、运输证明1份,证明由于宏安公司的施工代表及工人无故长期停工,其设备滞留租赁现场,致使租赁场地无法清理,为了降低损失与出租方终止协议所支出的场地费140000元(注:宏安公司承担70000元)及为清理宏安公司滞留设备所支出的运输费用8000元,共计78000元应由宏安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格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五项乙方责任及权利第11小项明确约定如果乙方若出现上述问题的话,甲方有权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也系原告单方制作,应当提供相应的入库或出库清单为准,没有我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3认为我们已经提交了工程计价及证人证实所收到款项的收据,证明我们向原告结算了所有款项并且超出了将近10000元。原告宏安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13年9月28日的收款收据金额为24779元无异议,13年9月16日收据28000元无异议,13年9月16日1850元无异议,13年7月12日50000元收据无异议,13年12月17日实收5万退回5万无异议,剩余8份上面有付忠成签字如果他认可的话我们就承认,承兑汇票无异议,对李传振的收据有异议,不认识他,对委托书无异议。对证据4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和我们无关。对证据5的处罚决定认为无效,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1月27日处罚通知无效,2013年8月24日处罚通知不清楚,2013年7月26日处罚通知无效,2013年9月16日收据不清楚,结算通知无效。对证据6终止协议无效,2014年11月13日收据无效,运输证明不清楚。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盖章签字确认,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提出异议,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原告对其中5份收据、委托书、承兑汇票无异议,证人付忠成对其本人和李传振所签其它收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协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付忠成称工作地点“是在钢构厂,但是不是乾坤记不清了”可以印证被告租赁场地的事实,故对协议也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4日处罚通知虽宏安公司证人付忠成庭审中确认由其签字,但两份处罚通知合计金额为1850元,与2013年9月16日收据金额一致,处罚内容为质量问题和浪费电力、油漆,与2013年9月16日收据载明交来“罚金、材料1150,人工700”相吻合,故两份处罚通知与2013年9月16日收据金额应系同一事由,而格林公司在证据3中对收据载明的1850元已作为已付款项主张抵扣应付钱款,故不予认定;对本组其他证据被告当庭确认没有送达原告,无原告签收,应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格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宏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罐体设备防腐、保温,施工地点格林实业一分厂;承包方式工料大包,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及罐体的全部除锈、喷漆(漆料由甲方提供),保温所用的岩棉、白铁皮、铆钉、铁丝、胶等材料均由乙方按技术要求标准提供,工装和工具均由乙方自备;工程造价105元/平方米(含喷漆工费,若市场材料价格上下浮动超过5%时,双方另行议价);工程款采用月结,每月28日结上月工钱,每月底30日前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决算书后甲方保留5%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其余工程款在次月28日之前付给乙方;乙方所购原材料须由甲方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所发生的返修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在施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并作详尽的技术交底;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材料浪费及损坏,由乙方全部承担;若乙方出现合同中所列问题,甲方有权给予一定的经济惩罚,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力;甲方委派公司生产部长为甲方代表,乙方委派付忠成为乙方工地施工代表;工程完工后,甲方付清乙方质保金后终止合同。签订合同后,宏安公司对格林公司沥青罐、沥青接卸槽、改性沥青罐共计27个进行了保温工作,结算平方2586平方,总价229410元,格林公司除在2013年5月工时结算申请表中注明“包装自攻钉不要太长,提高油罐包装质量”,2013年7月工时结算申请表中注明“一定保证漆膜厚度,保证包装质量及外观质量”,“扣质保金64260×5%=3213元”,“扣质量问题700”内容外,其余4份工时结算申请表中未注明宏安公司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从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2日,格林公司共计付款233909元,其中宏安公司收款152779元,由宏安公司出具收据格林公司以罚款扣抵款项1850元,付忠成单独收款51500元,付忠成、李传振共同确认格林公司支付徐运增等5名工人10500元,李传振单独收到工资17280元。另查明,承揽工作期间,格林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宏安公司施工人员送达处罚通知,因2013年7月19日质量问题处罚责任人王福安200元,2013年7月25日质量问题处罚宏安外包装队300元,并因施工人员不配合质检,欺瞒质检人员处罚200元;于2013年8月24日向宏安公司施工人员送达处罚通知,因2013年8月1日质量问题罚款400元,2013年7月28日、8月2日、8月4日三次下班后未关闭气泵电源造成电力浪费并罚150元,2013年8月5日质量问题罚款300元,2013年8月13日质量问题罚款200元,2013年8月16日浪费油漆罚款100元。又查明,格林公司2013年4月15日与新乡市乾坤彩板钢构厂(以下简称乾坤钢构厂)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该厂厂房,租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年租金26万元。2014年11月13日,格林公司与乾坤钢构厂书面终止租赁协议,约定格林公司一次性支付乾坤钢构厂14万元,格林公司付款后乾坤钢构厂不再收取厂房租金、协议违约金、行车审验等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格林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或以物抵款,且不再提出其它条件阻止格林公司撤离其财产物品。当日,格林公司支付了14万元租金。本案中,格林公司以宏安公司无故停工迟迟不清理设备导致租期延长为由,反诉要求宏安公司承担7万元租金,并提交加盖有新乡市新获路运发货运经济部印章的运输证明,称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11月13日从乾坤钢构厂将宏安公司存放的半成品沥青罐3台和电三轮车、电二轮车、气泵、轧边机及各种杂项工具运至格林公司产生运费8000元,要求宏安公司承担,对此宏安公司称系格林公司不支付租赁费导致租赁场地老板将产品和设备扣留,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宏安公司与格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工程内容上看系宏安公司按照格林公司技术要求对沥青罐等产品外部进行保温,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宏安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保温工作,当庭双方对结算平方2586平方,总价229410元均无异议,格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格林公司提交的13份收据、票据显示已支付宏安公司或合同约定的宏安公司施工代表付忠成或付忠成当庭予以认可的李传振共计233909元,该金额已超过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4499元,故宏安公司要求格林公司支付135621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格林公司要求宏安公司承担70000元租赁费用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结合格林公司与乾坤钢构厂签订的终止租赁协议格林公司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格林公司还反诉要求宏安公司支付37000元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格林公司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格林公司反诉要求宏安公司承担8000元运费,格林公司虽提交新乡市新获路运发货运经济部的运输证明,但既无对应票据加以印证,又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格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辉县市宏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乡市格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辉县市宏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300元,由新乡市格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勤审 判 员  闫 雪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