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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退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陶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退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陶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害人陶某之子。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叶红军,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61440.2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娟,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叶红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16年1月2日下午13时25分,被告人潘某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阳逻街特色幼儿园路段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行人陶某相撞,致陶某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潘某所有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潘某赔偿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61440.25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潘某对交通肇事致陶某受伤并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下午13时25分,被告人潘某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阳逻街特色幼儿园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行人陶某相撞,致陶某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7岁。经法医鉴定,陶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勘查现场后,将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陶某出生于1938年9月5日,系非农业户口。陶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抢救,共用去医药费9571.75元,该款均系潘某亲属垫付。侦讯中,潘某的亲属通过交警部门向陶某的亲属支付了补偿款30000元。审理中,潘某的亲属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就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潘某的亲属代为补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69571.75元(含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的30000元、代付抢救费9571.75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具谅解书,对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还查明,2015年7月1日,潘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所属的武汉市车商业务三部为其所有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4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讼请求的具体组成为:1、医疗费9571.75元;2、死亡赔偿金24852×5=124260元;3、丧葬费43217÷2=21608.50元;4、交通费6000元;5、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上述5项合计361440.25元。经审查,上述第1、2、3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关于交通费,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6000元过高,明显不合理,考虑到陶某因伤住院、转院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571.75元;2、死亡赔偿金24852×5=124260元;3、丧葬费43217÷2=21608.50元;4、交通费4000元;以上4项合计159440.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9571.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14986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租车费收据、相关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潘某积极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潘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经济损失为159440.2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9571.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149868.50元,故应先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9571.75元,合计赔偿119571.75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剩余的经济损失为159440.25-119571.75=39868.50元,未超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因潘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款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且潘某另行补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9571.75元,故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附带民事部分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保险金人民币119571.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保险金人民币39868.5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59440.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潘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