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刑初86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长春市经开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6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力胜药业门卫室内,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因为打扫卫生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闫某某左侧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外伤致左第3、4肋骨线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5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朱某某对被害人闫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6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力胜药业门卫室内,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因为打扫卫生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闫某某左侧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外伤致左第3、4肋骨线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5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朱某某对被害人闫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5日朱某某系被民警抓获归案。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闫某某外伤致左第3、4肋骨线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和解协议书,证实朱某某一次性赔偿给闫某某人民币三万元整,闫某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1949年12月16日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6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力胜药业门卫室内,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因为打扫卫生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闫某某左侧肋骨打伤。6、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0日6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力胜药业门卫室内,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因为打扫卫生发生纠纷,被害人闫某某先动手打到了朱某某的脸上,之后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闫某某左侧肋骨打伤。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力胜药业门卫室内,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因为打扫卫生发生纠纷,被害人闫某某先动手打到了朱某某的脸上,之后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闫某某左侧肋骨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