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古利刚与向俊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古利刚,向俊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岗,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利刚,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俊宇,男,201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法定代理人向超(向俊宇之父),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法定代理人陈珊(向俊宇之母),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奎,男,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人古利刚与被上诉人向俊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岗,上诉人古利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清,被上诉人向俊宇的法定代理人向超、委托代理人罗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古利刚醉酒驾驶其本人所有雅阁牌小型轿车,从资中县城南车管所方向驶往凯利融城方向,行至城南资州大道城市综合体外,撞上前方同方向向超驾驶、其妻陈珊乘坐的属向超本人所有的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向超及陈珊受伤致陈珊早产生育原告向俊宇的道路交通事故。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通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利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致原告之母陈珊早产生育原告后,原告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八益康复中心治疗至今。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重庆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一、向俊宇伤残等级为:1.四肢瘫痪为1级伤残。2.智能障碍为2级伤残。3.失语为4级伤残。4.视力障碍的伤残等级目前无法评定。二、向俊宇需配备防褥床垫(费用为1400元,每2年更换一次)、轮椅(费用为1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三、向俊宇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被告古利刚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重庆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程度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向俊宇脑瘫等后果与车祸外伤之间为主要因果关系。另查明:古利刚所驾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向超、陈珊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向超、陈珊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向超、陈珊赔偿款79071.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向超赔偿款1600元。再查明:古利刚为本案原告向俊宇支付医疗费58782.30元,另支付原告向俊宇现金39085元。原审法院认为:向超��古利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古利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80%,向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20%。古利刚所有的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古利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古利刚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30928.35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该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使其追偿权利。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古利刚虽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但不能直接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义务,如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以上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不仅应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而且应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尽提示、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古利刚提供了保险条款,更无证据证明对免赔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明确提示,而仅以投保单上有古利刚的签名为由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投保单虽有古利刚的签名,但这不足以证明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古利刚出示有保险条款。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尾部免责条款申明部份载明,需有投保人签名或盖章,而平安保险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古利刚签名或盖章的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此对保险公司主张对其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应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古利刚根据重庆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外伤因果关系程度鉴定结论:向俊宇脑瘫等后果与车祸外伤之间为主要因果关系,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扣减参与度,由原告自己承担30%。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鉴定结论,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主要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其母体中的发育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对古利刚提出扣减原告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3606.60元、护理费(25天×90元)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残疾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365天×20年×70元/天)511000元、防褥床垫费14000元、轮椅费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1135226.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30928.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500000元。由古利刚支付383438.60元[(全部损失1135226.60元-交强险30928.35元)×80%-三者险500000元]。扣除古利刚己支付原告97867.30元,尚差285571.3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俊宇损失共计530928.35元;二、被告古利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俊宇损失共计383438.60元。扣除己支付的97867.30元,尚差285571.3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字体加粗、相异颜色),在投保单中附有“投保人声明”,在声明中,被上诉人古利刚己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应认定上诉人己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因此,本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古利刚上诉称:原审法院无视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作为确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重要依据,即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应以其全部损害后果80%来确定;另外,原审法院对本案损失的计算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俊宇答辩: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古利刚系自2005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持有机动车驾照证的自然人(即驾龄超过10年),其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方对上诉人古利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所作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及是否应采信鉴定机构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计算被上诉人古俊宇的损失以及原审法院对本案损失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本案己查证属实的事实证实:上诉人古利刚系驾龄超过10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应明知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的常知,在醉酒状态下持放任态度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名亦系本人所签,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尽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剩余限额30,928.35元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该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使其追偿权利)。被上诉人古俊宇的损失除自负其责的220859.65元外,尚有883,438.60元,由上诉人古利刚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仅是证据之一,而非原审法院唯一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向俊宇尚未出生的事实,综合认定不采信该鉴定机构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古利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向俊宇损失的计算系根据法律的规定,逐项计算的,并无错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古利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向俊宇损失30928.35元;���、被上诉人古利刚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向俊宇损失883,438.60元,扣除己支付的97867.30元,还应支付785571.3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7500元,由被上诉人古利刚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向俊宇负担1500元;二审诉讼费用3933元,由被上诉人古利刚负担3146元,由被上诉人向俊宇负担7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南晶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