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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执6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珠海市裕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市裕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03执668号之一申请人珠海市裕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光洲,董事长。被执行人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工业园洋青街12号之一东2/3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坤鹏,总经理。本院(2016)粤04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珠海市裕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粤0403民初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44×××90账户的存款70000元,现该账户有部分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44×××90账户的存款元至本院银行账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