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1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庆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经历过一段不幸福的婚姻,并且育有一子。原告在结束上一段婚姻的当月经媒婆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认识原告后即辞去外地的工作而回到和平追求原告,不久提出结婚要求。期间,原告将自己的性格、脾气、兴趣爱好、生活习惯等均与被告说明,被告均表示接受并写下了保证书。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到医院为原告的小孩办理了出生证明,该证明中小孩跟随被告的姓氏。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未做到婚前所保证的条件,对原告及小孩不好,不顾原告的公主脾气而与原告顶嘴等,被告的家人亦是如此。原告还因被告原因而染上妇科疾病。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心灰意冷,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各自债务各自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互相了解,在写好保证书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及其小孩照顾无微不至,被告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主要是因房子问题而产生矛盾。如原告执意离婚,则需退还被告所付的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有一个男孩(取名朱某甲,2015年2月3日出生),与被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5年9月1日始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与婚前判若两人,未做到婚前所保证的条件,夫妻经常吵架,导致婚姻名存实亡,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之诉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应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举之证只能证明其夫妻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而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婚后相处的时间并不长,双方在生活习惯等方面未得到充分磨合的情况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相互之间加强沟通,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目前夫妻间存在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圣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