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昊旻与王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昊旻,王志刚,冯丽,杨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李昊旻,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志刚,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审被告冯丽,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审被告杨佳,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银川大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大学。上诉人李昊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23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反诉原告(第三人)李昊旻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反诉称,2013年10月12日,李昊旻与冯丽签订聚缘阁休闲会所转让合同,约定该会所转让给李昊旻经营,经营期截止至2014年9月24日。协议签订后,李昊旻与冯丽通知王志刚,三方协商原租赁合同适用于李昊旻。后李昊旻以刷卡、出具欠条的形式向王志刚支付房租。2014年6月28日王志刚强行驱赶李昊旻店内顾客,将正在经营的休闲会所上锁关闭,李昊旻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投入无法收回。故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志刚赔偿因其强关聚缘阁休闲会所给李昊旻造成的经营损失2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王志刚承担。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提起反诉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仅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第三人李昊旻不属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无权提出反诉,李昊旻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昊旻的反诉。反诉诉讼费5500元,退回李昊旻。李昊旻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是一审法院自主将本人追加成第三人,因此本人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也受理了此案件,但在案件的进展过程中,须对营业损失和装修损失的鉴定环节中,因被告王志刚不配合一审法院及上诉人做鉴定,所以案件因此而终止,上诉人对此不服。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灵民初字第1235-l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范围仅适用于本诉的被告。而上诉人李昊旻并非本诉的被告,其是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中通知其以本诉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故上诉人李昊旻提出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李昊旻的反诉所作出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