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同德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协和粘胶有限公司、何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同德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协和粘胶有限公司,何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656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同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锡恩。委托代理人任坚明,系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协和粘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抵涌新洲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何惠芳。被告何惠芳,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原告佛山市高明同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化工)诉被告东莞市协和粘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何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到���参加诉讼。被告协和公司、何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和公司有生意来往。被告协和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何惠芳。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2015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支票一张,金额为11450元。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均遭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协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何惠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股东会协议、章程、股东出资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支票、通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协和公司、何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协和公司有生意来往。被告协和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何惠芳。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并约定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逾期��款规定处理。2015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支票一张,金额为11450元,但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持支票要求银行兑付时遭拒。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协和公司欠原告货款1145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支票、通知等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应《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逾期付款规定处理,故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惠芳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被告协和公司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协和粘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450元及利息(以114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同德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何惠芳对被告东莞市协和粘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偿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东莞市协和粘胶有限公司、何惠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家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