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凌少康与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陆海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少康,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陆海彪,黄德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凌少康,男,1960年1月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公共汽车公司办公楼3幢8单元。负责人陆海彪,该部投资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海彪,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农罗骁,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德华,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在广西钦州监狱服刑。上诉人凌少康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传唤上诉人凌少康、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陆海彪委托代理人农罗骁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海鑫汽车租赁部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陆海彪为该部投资人。涉案桂L×××××、桂L×××××号车于涉案租赁行为发生时属原告所有,为非营运车。原告凌少康(乙方)与被告海鑫汽车租赁部(甲方)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2年2月25日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书》各一份,被告陆海彪代表乙方在其上签名。两协议分别约定,乙方将属其所有的桂L×××××海马1.6手动波轿车、桂L×××××帕拉丁越野车托管在甲方处用于租赁,由甲方代为经营;托管期间的车辆所有权归乙方,经营权归甲方;车辆的保养、维修、保险、审验由乙方管理;托管期间出现车辆盗抢、碰撞事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理赔;甲方按车辆租出为准,收取乙方租车所得费用的20%。后被告海鑫汽车租赁部将涉案两辆车先后出租给被告黄德华并分别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海鑫汽车租赁部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200元价格出租桂L×××××号轿车给被告黄德华使用;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每日350元价格出租桂L×××××号越野车给被告黄德华使用。黄德华于2013年5月3日将桂L×××××号轿车归还原告,于2014年2月左右将桂L×××××号归还原告。期间,原告收到陆海彪转支付的由被告黄德华交纳的车辆租金12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黄德华向原告凌少康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其向被告海鑫汽车租赁部租赁涉案两辆车,尚欠租金共计147450元,如逾期不还清欠款则被告海鑫汽车服务部或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或利息,并有权向法院起诉追回债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车辆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海鑫汽车租赁部将涉案非营运车辆出租经营,《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海鑫汽车服务部租赁涉案两辆车给被告黄德华使用,违反了我国运输法规的规定,规避国家对汽车租赁业的特别限制,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其车辆租金不当,但被告黄德华占有使用该车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涉案两车车况、使用时间等因素,本案酌定原告的车辆使用费损失为45000元,原、被告应各自依过错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德华明知其租赁车辆为非营运车仍长期以租赁名义占有,过错较大,原告凌少康、被告海鑫汽车租赁部明知非营运车不能用于营运仍约定涉案车辆用于租赁收益,且被告海鑫汽车租赁部作为从事汽车租赁行业单位对相关限制性规定应更为清楚仍为之,亦存在相应过错,根据各方过错大小,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黄德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海鑫汽车租赁部承担20%的责任,剩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绽上所述,扣除被告黄德华已支付的12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19500元,被告海鑫汽车租赁部应赔偿原告9000元,原告自行承担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陆海彪作为海鑫汽车租赁部的投资人,其应在海鑫汽车租赁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德华应向原告凌少康支付车辆使用费损失19500元;二、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应向原告凌少康支付车辆使用费损失9000元,被告陆海彪对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凌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凌少康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鑫汽车租赁部负责人先后签订的两份涉案《车辆托管协议》是有效合同,一审认为该协议违反有关运输法规不合理。上诉人将私人车辆租给享有汽车租赁经营权的海鑫汽车租赁部的行为合法,一审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黄德华赔偿车辆租金数额酌定减成4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车辆租金117960元及延期支付所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陆海彪答辩称,上诉人名下两辆车属非营运车辆,被上诉人陆海彪代表海鑫汽车租赁部与原告签订的托管协议为无效合同。涉案两辆车已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涉案车辆使用人为黄德华,应由黄德华承担支付义务。黄德华支付的租车费12000元已全部转交给上诉人,两被上诉人未收取原告20%的托管费。要求驳回对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凌少康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2014年2月左右将桂L×××××号归还给原告”不是事实,实际上车辆归还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一审认定“2014年2月左右将桂L×××××号左右归还给原告”的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上诉人凌少康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是2014年2月左右还车,因此,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综上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车辆租金117960元(147450元×80%)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凌少康与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其所有两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管理,用于租赁经营,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又将该车辆对外出租以取得利益,与被上诉人黄德华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收取相应的租金。上诉人凌少康与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该车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但实际用于营业(出租),期间上诉人凌少康收到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投资人即被上诉人陆海彪支付的由被上诉人黄德华缴纳的车辆租金12000元,余下租金未能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黄德华于2014年4月22日向上诉人凌少康出具欠条,共欠租金147450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将车出租给另一方,另一方应给付租金。上诉人凌少康主张支付租金(147450元×80%)=11796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及投资人陆德彪作为合同相对人,在托管上诉人车辆期间,应依约向上诉人给付车辆租金117960元。由于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将车辆转租给被上诉人黄德华使用,被上诉人黄德华所欠租金应由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可另行向被上诉人黄德华追索。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陆海彪向上诉人凌少康支付车辆租赁损失费1179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共计4274元,由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海鑫汽车租赁部、陆德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黄小萍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俊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