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成辉因与被上诉人梁永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成辉,梁永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民终5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成辉。委托代理人:陈和顺,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金江农场中心学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永龙。上诉人许成辉因与被上诉人梁永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9民初3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许成辉一审诉称:许成辉于1973年调入三道农场机运队,1986年机运队给许成辉分配宿舍一间,许成辉在该宿舍后的空地上建造一间约15平米的伙食房,2014年因梁永龙扩建房屋,占用许成辉的地块,双方引发纠纷,后经调解,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原机运队从场部排起第一幢第三间刘飞雄房后门右侧40公分长,向北量出3.9米为分界点(即滴水点),南向属许成辉,北向属梁永龙。因梁永龙拒绝履行双方的约定,且在2013年8月在距许成辉房后墙2.8米处自建一道分隔墙,经派出所和物业公司处理仍不拆迁,梁永龙的行为对许成辉造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梁永龙在履行协议中违反了双方对土地使用范围界限点的约定导致纠纷,应负民事责任;2.判决按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土地使用范围界限点的约定,判决双方分别有权使用从刘飞雄房后门右侧40公分长向北量出3.9米为分界点,南向属许成辉有使用权,北向属梁永龙有使用权;3.判决梁永龙立即自行拆迁排除无理妨害占建属于许成辉用地权界点范围内的所有建筑附着物;4.案件受理费由许成辉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请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许成辉因本案事实曾于2015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梁永龙排除妨害,一审法院作出(2015)保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许成辉又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依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并判令梁永龙排除妨害,许成辉的此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不应受理,鉴于已经受理,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成辉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许成辉上诉称:1.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因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确认各自的土地使用权。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协议确定了各自的土地使用权,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越过地界,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确认上诉人的权利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3.保亭县的农场是不给个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如果法院总是以需要土地确权为由对此类案件驳回起诉,将造成许多纠纷无法得到妥善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或者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梁永龙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中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适用的案件范围仅针对因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引发的纠纷,本案讼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其本质是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二、关于许成辉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2015年,许成辉曾以梁永龙在其用地范围内遗留挡土墙,侵犯其权利为由,诉请一审法院判令梁永龙拆除挡土墙。一审法院作出(2015)海南保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3号案件),以许成辉与梁永龙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许成辉对案涉土地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为由,判决驳回许成辉的诉讼请求。许成辉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亦即本案一审诉讼),诉称梁永龙在213号案件判决作出后,在同一块土地上又修建了新的围墙,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其与梁永龙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各自的土地使用权,并判令拆除梁永龙在案涉土地上修建的挡土墙和围墙。因本案与213号案件涉及的是同一块土地,案件当事人相同,且许成辉在两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虽然略有变化,但诉讼请求的本质是相同的,其实质目的均为要求排除妨害,一审法院在213号案件中已经以许成辉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为由作出实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许成辉仍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许成辉在本案中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许成辉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许成辉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许成辉要求按与梁永龙签订的协议书确定各自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许成辉与梁永龙私自签订协议设立物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和我国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内容无效,故许成辉诉请依协议确认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许成辉就其与梁永龙之间的土地争议,可申请保亭县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许成辉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凌燕审判员 陈秀儒审判员 林芝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大武 书记员陈超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上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凌燕撰稿:李凌燕校对:陈超凡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印制(共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