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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坤与上海友放沐浴休闲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257号原告李坤,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周莉珍,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浩,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友放沐浴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建国,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坤与被告上海友放沐浴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放沐浴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坤的法定代理人周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友放沐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诉称,2014年2月5日14时10分,原告至被告经营的南宁浴室洗澡时与浴室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被告三名浴室员工殴打,致使原告手腕和右足部被玻璃和刀割伤。110接警后,北站派出所派民警到现场处理,并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四一一医院以原告抽筋等状况拒绝治疗,后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五医院治疗,因为原告脑部受到刺激,具体事情如何发生原告自己也记不清楚了。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轻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被告友放沐浴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无故殴打被告四名员工,故意毁坏被告财产,并故意破坏男厕所外门玻璃,致使自己受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一、原告虚构被被告三名员工殴打的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是原告无故殴打被告四名员工,首先是原告在二楼男更衣室殴打被告的员工陆国军、丁祥宽二人,陆国军没有还手,丁祥宽被打后,自卫性的向原告头部打了几下。此时,原告没有受伤,陆国军和丁祥宽均被原告殴打致伤,并至医院就诊,公安机关出具了验伤通知单。之后原告到三楼乱窜,打了递给他一杯水的丁祥车一拳,在三楼工作的周忠相闻讯过来,原告用茶杯打了周忠相的头部,当场至周昏倒在地,被送至医院救治。打完四人之后,原告尚未受伤,故原告陈述被告三名员工殴打原告不符合事实,只有丁祥宽在二楼还了几下手;二、原告虚构被三名浴室员工殴打致使原告被玻璃和刀割伤上肢、右足部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任何证据。事实是,原告打伤被告四名员工后,原告用手和脚破坏了男厕所外门玻璃,击碎玻璃导致自己受伤,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楼男浴室和铺有地毯的三楼走廊、大厅均没有玻璃和刀等锐器,不存在割伤原告的客观条件和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员工用玻璃和刀对原告进行割伤的证据;三、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原告本人伤人、毁物和自伤,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和后果;四、恶人先告状,原告无故打伤被告四名员工,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原告涉嫌故意伤害,后原告称自身有精神病史,被告也不追究原告殴打四名工作人员的责任,公安机关以本案系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的最终结论撤销了该案,不对原告进行刑事追究,然而原告的家属明知原告患有XXX疾病,伤人、毁物和自伤,却要求做损伤鉴定,之后又诉至法院,提出了一系列不合理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无故打伤被告员工,却到法院对其自伤的后果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30分许,原告李坤至被告友放沐浴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市海宁路XXX弄XXX号第2幢的浴室洗浴。原告李坤在二楼更衣室内动手殴打浴室工作人员陆国军,并在另一名工作人员丁祥宽上前劝阻时与之发生肢体冲突,两人被旁人劝开后,原告李坤便上至三楼休息大厅内,又殴打了工作人员丁祥车、周忠相。经报警,110民警到现场处理。后丁祥宽、周忠相、陆国军至医院验伤,均有不同程度头部外伤或软组织挫伤。另查明,出警民警笔录对于其第一时间到现场时的情景作如下描述:“2014年2月5日下午14时许,我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海宁路XXX弄XXX号友放浴室内有人打架,于是我和同事一起到友放浴室的2楼大厅,我先问了一下是谁报警的,但没有人说报过警,于是我就问浴室工作人员怎么回事,他们说有一名男子打他们,还踢坏他们三楼包房的玻璃门,我就问这名工作人员那名打人男子在吗,他说就是旁边一位年龄约30岁的男子打他们,我发现这名所谓的打人男子的手臂有血,就问这名男子你的手臂怎么回事,该男子称是自己摔的,我就问要不要叫救护车,该男子说不用,我觉得他伤势有点控制不住就让浴室工作人员陪他去医院,其他现场人员都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原告李坤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撤销刑事案件,理由为李坤所受的伤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由浴室工作人员殴打致伤的,而李坤也没有指认是哪位浴室工作人员殴打他。另一方友放浴室表示不追究涉案人员李坤殴打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现证明李坤有精神病史,本案系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又查明,原告李坤曾于2012年6月6日因猜疑,伴冲动行为近4个月至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病史记载:“患者于2012年2月初因与女友吵架分手后缓慢起病,表现为整天呆在家中抱着电脑哭泣,并怀疑邻居及周围的人要害自己。夜间不睡,无故发笑,用右手砸墙及桌子致手指骨折,用香烟烫自己的皮肤,用啤酒瓶敲自己的头,行为较冲动,当时家人将其送至精神专科医院就诊(不详),……”。事发后,原告李坤至第四一一医院急诊,诊断全身多处刀砍伤伴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后至第八五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诊断为左上肢及右下肢多处切割伤。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分析说明:检见其左手环指、小指及手背尺侧皮肤触痛较右侧减退,符合左尺神经部分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而其右腓总神经部分损伤后经治疗遗留明显神经功能障碍的依据不足。上述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书、户籍簿、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被告至公安部门调取的材料、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其所受伤害系被告过错所致承担举证责任。而所有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仅丁祥宽陈述在被原告殴打后还击了原告的头面部,但此时发生在浴室二楼更衣室内,根据其他在场人员的笔录可见原告在上到三楼休息大厅时并无后其在就诊时存在的“左上肢及右下肢多处切割伤”,故原告伤势与丁祥宽与其发生的肢体冲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现有证据未见被告经营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设施瑕疵可致人损害,且报警后亦指派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就诊,故原告所称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不足。而多名目击现场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反映原告所受伤害系自伤,原告曾有精神疾病既往史则载明其发病时存在自伤情况,结合原告又未就其所受外伤系被告员工侵害或者被告未行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完成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坤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50元(原告李坤已预缴),由原告李坤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80元(原告李坤已预缴),由原告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