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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胡秋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胡秋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2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秋松,男,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胡秋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1%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2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还款日为每月20日。二、履约情况自2014年10月24日起,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计共申请4次单笔贷款出账。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被告住所、单位催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仍有3笔贷款未结清,贷款总余额为190181.14元,贷款年利率为13.2%。根据《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第七部分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190181.14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以固定年利率13.2%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17.16%,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逾期利息为12372.07元,罚息为2288.38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共3笔贷款逾期还款,具体如下:第一笔借款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第二笔借款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第三笔借款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上述三笔贷款均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未足额归还欠款本息;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起诉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以邮寄形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3.2%,罚息利率均为年利率23.4%。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胡秋松合计尚欠本金190181.14元、利息15382.97元、罚息3868.46元。另查明二:根据《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胡秋松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被告胡秋松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4月1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逾期未付,按合同约定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秋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共190181.14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4月14日为利息15382.97元、罚息3868.4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018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收)。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6元,财产保全费1544元,共计3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