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42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杜某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时女方带有一女孩,原告考虑为孩子找个家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自己带来的女孩不管不顾,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法忍受,于2015年11月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孩子一直由女方抚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说原告归还彩礼17,950元就离婚,原告就于2015年12月把彩礼交付中间人王福刚,由其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彩礼后却不办理离婚协议,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说的不属实,我没有殴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杜某某自愿结婚,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时生气吵架,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彼此宽容,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为对方考虑,是可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