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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覃秋华与龙民、蓝海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858号原告覃秋华。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富景,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民,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蓝海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吴庆祖,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秋华诉被告龙民、蓝海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伍惠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秋华之委托代理人韦雁霏、韦富景,被告龙民、蓝海妮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秋华诉称,被告龙民与被告蓝海妮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龙民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五日前结付利息8000元,本金于2015年11月15日到期一次还清。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将借款及利息偿还原告。因上述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遂诉请二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每月4000元计付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被告龙民与被告蓝海妮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龙民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2000元,现金支付208000元,共计4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五日前结付利息8000元,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因被告一直需资金使用,被告同意每月按80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直到还清本金为止,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对上述借款重新写借条,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承诺借款本金与2015年11月15日到期一次还清,并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仅支付利息15000元,其余未偿还,因上述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遂诉请二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每月8000元计付2014年1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龙民、蓝海妮辩称,原告只是转账192000元,我方只是借款200000元而已,因是高利贷借款,原告要求把借条翻倍写成400000元。原告覃秋华为证明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龙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银行电子转账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龙民通过银行转账192000元,现金支付208000元,共计400000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原件,证明被告蓝海妮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并且承诺还款的事实。4、证明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龙民、蓝海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民向本院依法申请调取其账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账户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拟证明其在借款后的还款情况。该交易流水业经双方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本金翻倍写成400000元,事实上原告只是转款192000元,借条是2014年11月16日写的,实际转款时间是2012年8月6日,时间上不符合,被告蓝海妮对此事是不知情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龙民因涉嫌诈骗被羁押,被告蓝海妮对借款的事情是不知情的,被告龙民只是在自首之前将向原告借款的事告诉被告蓝海妮而已,在录音上原告只是套取被告蓝海妮是否承认被告龙民借款的事实;对于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龙民个人诈骗犯罪,现无法认定,如果该笔债务构成诈骗应由被告龙民个人承担,被告蓝海妮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交易流水上显示被告龙民偿还利息的情况,恰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交易流水显示被告龙民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向原告支付了210000元,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524元、利息1476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龙民与被告蓝海妮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龙民账号为62×××15内转账1920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龙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覃秋华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期12个月,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利息为每月¥8000元,利息每月五日前付清,如超三个月未付清利息,覃秋华有权终止借款,借出款应在一个月内连本带利全数付清。借条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被告龙民从其名下账号62×××15向原告名下的账号62×××14内转账情况如下:2012年9月15日16000元,2012年11月12日20000元,2012年12月6日6000元,2013年3月11日5000元,2013年3月13日11000元,2013年5月6日19000元,2013年6月17日6000元,2013年7月19日10000元,2015年8月11日5000元,2013年8月30日8000元,2013年9月7日12000元,2013年10月21日8000元,2013年12月21日4000元,2014年1月21日3000元,2014年1月27日8000元,2014年3月12日10000元,2014年3月27日6000元,2014年4月30日5000元,2014年5月7日11000元,2014年7月16日8000元;被告龙民从其名下账号62×××15向原告名下的账号62×××73内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9月12日10000元,2015年5月4日5000元,2015年6月25日5000。被告龙民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通过其名下账号62×××15共向原告转账支付201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清除债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借款时应原告要求将借款本金翻倍写成400000元,而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只有转账的192000元,借款后被告龙民共向原告支付了210000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按月支付的利息折算利率后已经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计入被告已偿还的本金,且被告蓝海妮对借款不知情,本案债务应属龙民的个人债务,蓝海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庭审时均表示除本案借贷外,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还表示借款全部都是当天交付的。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在本院2016年3月23日的谈话笔录中表示:“被告列举的还款金额中2012年的20000元、6000元,2013年的19000元、8月31日的12000元,2014年1月28日的10000元、7月18日的10000元都不是偿还本案债务,是偿还其他债务的钱……双方2014年以后没有新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往来,2014年出具本案借条之前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之前还向原告有其他临时借款,但是没有借条;2012年8月1日原告得了征地款700000元,在村委有记录,当时家里面没有这么多现金,所以就转账了192000元;实际上208000元是借款当天之后陆陆续续给的,208000元都是给的现金,并不是一次性给的,现金不全部是借款当天给的。”本院在2016年3月23日的谈话笔录中向原告释明举证责任,要求其限期补充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举证期限届满后,未见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尚欠本息是多少?被告蓝海妮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一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原告陈述其交付借款的方式为转账192000元,现金支付208000元。被告不认可收到现金,只认可其收到了原告转账支付的192000元。鉴于原告在庭审时有关借款相关情况的陈述与其在本院2016年3月23日谈话笔录的陈述相互矛盾,对于其主张现金交付的情况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则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已经实际完全履行交付400000元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原告2012年8月6日转账支付的192000元。关于被告尚欠本息一节。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共计20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偿还的款项共计2100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当事人请求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折算利率后已经超过上述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以本金1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借款时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在被告实际履行本案判决时,应按前述计算公式计算被告应付的利息,对于被告已还的201000元,应按先冲减利息再冲减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被告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已还款项分段折算冲减本金的方式,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蓝海妮的责任一节。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蓝海妮对借款不知情等为由,认为本案债务为龙民的个人债务,但是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民、蓝海妮共同向原告覃秋华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92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从借款时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对于被告龙民已还的201000元,应按先冲减利息再冲减本金的方式进行扣减尚欠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民、蓝海妮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覃秋华。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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