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与尚贵江、杜玉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贵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杜玉红,赵红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贵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246号。负责人郭世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该支行职员。原审被告杜玉红,系尚贵江之妻。原审被告赵红雨。上诉人尚贵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乡县支行)、原审被告杜玉红、赵红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尚贵江向农行新乡县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并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其妻杜玉红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6日,农行新乡县支行与尚贵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尚贵江向农行新乡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后尚贵江偿还了借款及利息。2010年12月15日,尚贵江又向农行新乡县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4%,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10.71%,借款到期后,尚贵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农行新乡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赵红雨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及手印申请司法鉴定,并垫付鉴定费用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尚贵江向农行新乡县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杜玉红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红雨并未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农行新乡县支行要求赵红雨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尚贵江、杜玉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7.14%计算至2011年6月14日止,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0.71%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尚贵江、杜玉红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承担。上诉人尚贵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尚贵江向农行新乡县支行借款5万元,已经通过农行新乡县支行的工作人员,也是当时借款审批手续的经手人之一刘全利予以归还,不应当重复归还。农行新乡县支行的职工刘全利因挪用借款人归还农行的钱涉嫌挪用公款被新乡县检察院反贪局2013年立案。其中包括尚贵江归还农行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相关规定,认为应当驳回农行新乡县支行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刘全利收受尚贵江的还款,应视为代理农行新乡县支行收到的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农行新乡县支行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新乡县支行答辩称:上诉人尚贵江所述纯属一面之词,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借款合同的第1.3项、第1.4项、第1.4.2项、第1.5项条款约定借款发放还款是以银行还款凭证为准,尚贵江没有还款凭证,也就是没有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尚贵江与农行新乡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农行新乡县支行依约向尚贵江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农行新乡县支行要求尚贵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尚贵江与农行新乡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尚贵江上诉称其已经通过农行新乡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刘全利归还了借款,但尚贵江未能提供相关凭证证明农行新乡县支行已经收到该笔借款,故尚贵江称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尚贵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