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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招远市黄金机械制造总厂与广西施沃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黄金机械制造总厂,广西施沃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988号原告招远市黄金机械制造总厂。住所地:招远市泉山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瑞,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坤,该公司职工。被告广西施沃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吴建新,经理。原告招远市黄金机械制造总厂与被告广西施沃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黄金机械制造总厂委托代理人王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施沃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黄金机械制造总厂诉称,原告为被告定作设备,被告尚欠设备款8万余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8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西施沃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南宁施沃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变更前的名称)签订了设备定作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价款、质量要求、运输及交货方式等,并约定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或友好协商处理争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双方又于同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增补合同,增加了新的设备,两份合同的总标的额为634660元。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5046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督促被告支付余款84200元,但被告一直以没能生产为由拒付。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南宁施沃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变更为广西施沃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工业产品定作合同及增补合同、工商信息变更材料、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未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施沃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招远市黄金机械制造总厂货款84200元。如被告广西施沃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被告广西施沃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