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新良与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新乡新一街宝龙城市广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良,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新乡新一街宝龙城市广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30号。法定代表人叶兴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新乡新一街宝龙城市广场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一街与友谊路交叉口东北角宝龙城市广场。负责人黄德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良因与被上诉人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新乡新一街宝龙城市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劳动争议纠纷��案,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二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费用,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王新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新良通过公司招聘于2012年10月8日到永辉超市的分公司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从事营业员工作,与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试用期三个月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新良自2012年10月8日到2013年10月25日的工资为21459元,王新良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650元,小时工资为8.59元。因王新良未转移社保手续,公司没有为王新良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支付其2013年店庆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2013年10月26日王新良离开公司,并当日签订了员工离职申请单。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王新良就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欠休工资、失业金、生活费、年终奖及技工工资等向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红劳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5月25日,王新良再次申请仲裁,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红劳仲案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8月,王新良向法院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以王新良起诉主体有误,且其的诉讼请求未明确是否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应重新仲裁为由驳回王新良的起诉。2015年6月1日,王新良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年假工资、欠休工资、失业金、生活费、年终奖及技工工资等又一次向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红劳人仲案字(20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虽然是分支机构,但是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如经永辉超市授权,也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王新良虽然没有与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承担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注册的企业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总公司永辉超市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新良于2013年10月26日自动离职后于2013年12月提起劳动仲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王新良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用人单位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应为王新良向��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王新良没有及时提供社保转移所需资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金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故王新良要求公司支付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8630.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没有依法为王新良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新良可以依法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而王新良主动离职,并且亲笔签订了员工离职申请单,不符合经济补偿的要素。故对王新良要求公司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8630.4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没有与王新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与王新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王新良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8150元(1650元/月×11个月)。王新良于2013年8月21日至25日单位店庆期间没有休息,并按时加班,要求公司支付店庆期间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店庆加班工资应为438.09元(法定工作日8.59元/小时×18小时×1.5倍;休息日8.59元/小时×12小时×2倍)。王新良的工资单中有超时工资,故其要求公司支付每月盘点二次的加班工资及每天加班一小时的加班工资,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新良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休9天的证据,故王新良要求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欠休9天的工资1236.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新良在公司处工作满12个月,应享受年休假待遇,年休假的工作时间为工作满12个月后的下一个年度内,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考虑职工本人的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王新良无证据证明公司有拖欠休假的过错,故其要求公司按3倍支付年休假工资1435.2元,不予支持。年休假应按5天计算,每天8小时,每小时8.59元,共计年休假工资为343.60元。王新良主动离职,不是公司主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非王新良被动失业,故王新良要求公司支付失业金6720元、经济补偿金4950元和每月按14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26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王新良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16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新良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在其离职后,公司向王新良发放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份的工资,不存在公司拖欠2013年10月份工资的情形,故王新良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10月拖欠的工资1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新良要求公司支付8至10月份的技工工资1500元,因其未提供技工评估考核通过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永辉超市、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新良一倍工资18150元(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店庆加班工资438.09元;年休假工资343.60元,共计人民币18931.69元;二、驳回王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辉超市、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负担。王新良上诉称:2012年10月8日,王新良到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工作,招聘人员说试用期为三个月,并于当日工作。试用期过后,王新良去找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一直没有与王新良签订劳动合同。王新良的工作内容为营业员,2012年11月改为杀鱼工。王新良去找人事部办理社会保险,人事部说先等那些从来没有社会保险的人办好以后再说。又停了一段时间去找人事部,人事部来回推脱,至今没有给王新良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王新良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475元。用人单位至今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此用人单位应向王新良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前以每月14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2660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在试用期过后不与王新良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用工,用人单位应向王新良支付因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给王新良造成的经济损失18630.48元。用人单位在入职招聘中提到待遇:月公休6天,每天工作8小时,入职缴纳五险一金,享受法定节假日、年终奖、年休假各项福利。可王新良在正常工作中每天工作9小时,节假日以及店庆等促销活动还被要求加班,其中每月盘点二次,每次加班3小时;2013年8月21日-8月25日店庆加班;欠休9天;享有年休假5天,每天8小时。但用人单位至今没有支付加班费,故应加付1.5倍。王新良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工资共计21459元,平均月工资为1650元��小时工资为1650元/24天/8小时=8.59元/小时。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3、公司向王新良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475元(平均工资:1650元×1.5个月);4、公司向王新良支付因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给王新良造成的经济损失18630.48元(564.56元/月×33个月);5、公司向王新良支付2012年10月-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1459元;6、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向王新良支付加班费共计4020.12元(计算方法:8.59元/小时×1小时/天×24天×13个月×1.5倍);7、公司向王新良支付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欠休9天的工资1236.96元(计算方法:8.59元/小时×8小时×9天×2倍);8、公司向王新良支付每月盘点两次加班费共计1005.03元(计算方法:11.96元/小时×6小时/月×13月×1.5倍);9、公司向王新良支付年假5天的3倍工资共计1030.8元(计算方法:8小时/天×5天×8.59元/小时×3倍);10、公司向王新良支付因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给王新良造成无法正常领取失业金的损失共计6720元(1120元/月×6个月);11、公司向王新良支付在其未向王新良开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之前每月14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共计26600元的工资(1400元/月×19个月);12、公司向王新良支付2013年年终奖平均工资1650元等相关福利;13、公司向王新良支付2013年10月的拖欠工资1080元(540元×2倍);14、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向王新良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4950元;15、公司向王新良支付8-10月的技工工资1500元(500元×3倍);16、公司向王新良支付2013年8月21日-8月25日庆店加班费515.4元(计算方法:8.59元/小时×30小时×2倍);17、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永辉超市及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新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王新良从2012年10月8日到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工作,与永辉超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称由于公司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找公司协调社保缴纳问题不成,故于2013年10月26日以公司未签合同、没交保险申请离职,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在申请单意见栏签字,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时解除。公司对于王新良所称离职申请单中的原因不予认可,认为王新良系自行离职,但其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离职申请单不符,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王新良要求公司支付其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公司应支付王新良的经济补偿金为1650元/月×1.5个月=2475元。王新良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社保费用缴纳及失业金损失纠纷的问题。本案中,王新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纠纷,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的规定,属于行政征收范畴,由以上原因产生的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同时,依据失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领取失业金资格的审查、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认定等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管理范围,且王新良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失业金损失,因此,原审未予支持其失业金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加班费、年终奖、相关福利待遇等问题。其中:1、加时工资。由于王新良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中明确载明有超时工资,而王新良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遗漏计算项目,故其要求每月盘点二次的加班工资及每天加班一小时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店庆加班工资。由于王新良要求的店庆加班工资期间是2013年8月21日-8月25日(周三至周日),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支持三天法定工作日1.5倍的加班工资,支持二天休息日2倍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王新良要求均按2倍工资计算此项加班费,没有依据。3、年休假工资。由于王新良在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工作一年零十七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王新良与永辉超市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不足一天(17天÷365天×5天=0.23天),故王新良上诉要求支付其年休假工资1435.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已经解除,其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欠休9天的工资、2013年8-10月份的技工工资差额、2013年10月份工资、年终奖、福利待遇等,因王新良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由于公司未与王新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依法判决公司支付王新良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其要求支付2012年10月-2013年10月之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王新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新乡新一街宝龙城市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新良一倍工资18150元(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店庆加班工资438.09元;年休假工资343.60元;经济补偿金2475元,共计人民币21406.6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新乡新一街宝龙城市广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祥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