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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卓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顺驰第一大二期三幢2-20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1756473-6。法定代表人葛进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2515号法定代表人卓高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昔阳县三都乡三都村。法定代表人卓友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卓杏生。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卓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卓杏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接收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1800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向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做出《退款计划承诺书》,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计划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接收的1800万元投资款陆续退还完毕,并按24%向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800万元投资收益;若不能在2012年10月31日退还1800万元及支付24%的投资收益,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比例为日千分之二。被告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同时在该《退款计划承诺书》中承诺:若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不能如期退还1800万元投资款及支付投资收益,被告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自愿在退款期限到期后无条件代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本金、收益等。2013年6月24日,被告卓杏生作出一份承诺书,承诺:2013年5月份付100万元,2013年6月份付200万元,2013年7月付500万元,2013年8月份付500万元,2013年9月份付500万元,于每月25日支付。剩余利息两个月支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卓杏生仅履行部分义务,余款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9月7日,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收益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立即返还1800万元投资款;2、判决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立即返还1800万元收益款118599.88万元(此收益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处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卓杏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卓杏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债权人,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为受让人,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卓杏生为保证人。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0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提供的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卓杏生于2016年3月7日,签收,并摁手印;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由其法定代表人卓高明签收,并摁手印;被告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经邮寄,但至今未签收。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立案审批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效力。本案中,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立案时,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并未通知到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卓杏生,告知其债权已发生转让。故该转让对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卓杏生不发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100元,退还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