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王平与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34号原告王平。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经营者杨冬。原告王平与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运输及代收货款,客户都已支付了货款共计22,300元,该多笔货款由被告代收至今未返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代收货款22,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朋达银行打款凭证单三张,证明被告代收原告货款22,300元。证据二、哈尔滨朋达物流有限公司代收款票据10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代收款22,300元。被告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存在朋达银行且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故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发货,被告代收了原告货款;证据二中明确写明无货场收货人签字无效,无公章无效,该票据上既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被告加盖公章,故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发货,被告共代收原告货款22,300元,后被告未将货款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平没有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在被告处发货,被告代收了原告货款,故不能证明双方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栾 琪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