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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市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银花路4号。法定代表人钱普江,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校园南路以北、沼潭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傅宜东,公司经理。上诉人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包头市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91民初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包头市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牡丹园2#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与《牡丹园2#项目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该诉中的两个合同是否有效,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也涉及确认该合同效力问题,且部分已判决(现在二审审理中)。起诉人可通过已启动的诉讼程序解决,无须就同一事项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几个涉及上诉人的案件均为买卖合同之诉,并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且其他几个案件至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之诉系独立的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审的范畴。2、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牡丹园2#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与《牡丹园2#项目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代理人杨斌并未获得上诉人的任何授权,且这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直接影响到其他案件的结果。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经审查,原审原告诉称,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牡丹园2#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和《牡丹园2#项目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但两份合同中的原告代理人杨斌并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因此杨斌无权代表原告签署上述合同。依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只有在双方法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有效印章后合同才能生效,应当认定两份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至包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牡丹园2#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和《牡丹园2#项目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审法院涉及起诉人常州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均作为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已经审理确认该合同效力问题。起诉人可通过已启动的诉讼程序解决,无需就同一事项另行起诉。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清玉审判员  魏治中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 锁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