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罗振仁与周逵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2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振仁,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逵辅,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委托代理人朱万友,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开发区科技楼6楼213房。法定代表人罗振仁,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98号明城国际中心1705房。法定代表人罗振仁,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98号明城国际中心1705房。法定代表人罗宋初,总经理。原审被告罗香兰,住湖南省新化县。上诉人罗振仁与被上诉人周逵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上诉人罗振仁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限上诉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但罗振仁至今未按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罗振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文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