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彬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曾用名李宾),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彬随同高凯凯、田园(均已判刑)等人,于2014年7月9日晚,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新湾花园小区某棋牌室楼下,与高凯凯事先相约找人攒局玩牌的张某见面后,在未玩牌的情况下,高凯凯等人以张某找来的玩牌人中有人会“使活”骗钱为由,采取对张某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向张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期间被告人李彬明知高凯凯等人以上述理由向张某勒索钱财,仍帮助高凯凯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被殴打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彬后被抓获。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彬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被敲诈勒索款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同时,被害人张某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彬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同案犯供述、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彬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彬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彬犯敲诈勒索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