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买维兰·艾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维兰·艾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维兰·艾力,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维吾尔族,无职业。201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翻译祝尔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务翻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维兰·艾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维兰·艾力及翻译祝尔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买维兰·艾力在天津市红桥区西关大街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张××购物不备之机,窃得张××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随后买维兰·艾力在逃离现场时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所窃手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依法发还被害人张××。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整。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物证及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手机通话记录、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买维兰·艾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维兰·艾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买维兰·艾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买维兰·艾力在天津市红桥区西关大街菜市场内,从被害人张××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案发后,买维兰·艾力在逃离现场时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处查获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并依法予以扣押,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张××。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手机通话记录、物证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买维兰·艾力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买维兰·艾力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维兰·艾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买维兰·艾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买维兰·艾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维兰·艾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权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