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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张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269号原告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海林。原告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与被告张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轮胎买卖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轮胎。2013年7月27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2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12日前付清。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欠轮胎款4200元,承诺2013年8月12日前全部还清,如超出上述时间还款,债权人按欠款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确认欠原告货款4200元,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林给付货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3年8月12日前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00元及利息(以4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杜力立人民陪审员  石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