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叶大展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大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49号原告叶大展,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址: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7015。(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肖德保,男,成年,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古田营销部”)。地址: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负责人曾淋,男,成年,该服务部总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剑,男,成年,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崇祯,男,成年。(未到庭)原告叶大展诉被告都邦财保古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德保,被告都邦财保古田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郭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45352.49元。被告答辩及依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才由本公司根据责任大小及保险合同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已提交粤北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足以证实原告共花费治疗费45352.4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治疗的非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种类、金额,故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600元(16天×100元/天)。被告答辩及依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6500元(3300元÷30天×150天)。被告答辩及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106天,为7152.88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2014年6月16日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6周,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原告无法工作,确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休息3个月后仍持续误工,故其主张误工时间从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从住院计至出院后3个月,为106天。原告提供了广州市薏利织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有异议,并依法申请对该《劳动合同》的公司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摇珠选定有鉴定质资的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该所表示:根据现有文检技术及检材条件无法对《劳动合同》第4页中签名盖章处广州市薏利织带有限公司所盖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作出准确判断,故无法作出满足本案鉴定要求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机构是依法通过摇珠方式,在入选的具有相应鉴定质资的鉴定机构中随机选定,但该鉴定机构表示无法作出满足本案鉴定要求的鉴定意见,故鉴定程序已完成。因此,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印泥形成是否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因被告该申请已超过本案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了广州市薏利织带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工资表,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广州市薏利织带有限公司工作、居住,有固定收入,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停发原告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计得原告误工费为11660元(3300元/月÷30天×106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600元���100元/天/人×16天×1人)被告答辩及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6天,为1079.75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诊断书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报酬100元/天的实际,计得原告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人×16天×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依据:195592.2元(32598.7元/元×20年×30%)。被告答辩及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构成8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如上所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广州市薏利织带有限公司工作、居住,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95592.2元(32598.7元/元×20年×30%)。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82585.79元被告答辩及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6282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女儿叶英姿于2005年2月20日出生,儿子叶智霖于2012年8月15日出生,均未成年,均需原告夫妻共同抚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叶英姿的抚养费计算99个月,叶智霖的抚养费计算189个月。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得叶英姿的抚养费为29830.68元(24105.6元/年÷12个月×99个月×30%÷2人),叶智霖的抚养费为56949.48元(24105.6元/年÷12个月×189个月×30%÷2人),合计86780.16元。原告只主张82585.79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2585.79元计。7、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500元被告答辩及依据:无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提供车票等票据,但原告确到韶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韶关市的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交通费用确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30000元。被告答辩及依据:10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且造成8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当地生活水平、过错等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000元被告答辩及依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现其在起诉之前为确定伤残程度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是合理的开支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0、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6月16日1时,涂水辉驾驶粤F×××××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叶大展由龙仙往坝仔方向行驶至S244线128KM+400M路段时,与对方向赖永智驾驶的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宋峰发生碰撞,造成涂水辉、叶大展、赖永智、宋洪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涂水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永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大展、宋洪峰无责任。11、伤残等级2014年11月13日原告被鉴定为8级伤残。12、交强险、商业险及理赔情况赖永智驾驶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赣F×××××车挂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13、被告已支付原告就本交通事故未收取他人及被告的任何款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发生后,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而制作了韶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表示赖永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是被和谐而分配的次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赖永智曾提出异议,或依法申请上级交警部门进行复核,被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异议而推翻该认定书,故被告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而依职权制作,查明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列举了相应证据,引用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涂水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永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大展、宋洪峰无责任。涂水辉经本院通知,逾期未到庭主张其保险赔偿份额,故对其保险赔偿份额,本院本案不予预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得原告损失:1、医疗费4535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误工费11660元;4、护理费1600元;5、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2585.79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赖永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因赖永智负事故次要责任,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233690.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107.14元(233690.48元×3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90107.14元给原告叶大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大展负担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负担4184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杰审判员 黄启忠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碧青(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49号第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