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汤礼寿与汤礼昌、汤礼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礼昌,汤礼吉,汤礼寿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汤礼昌。上诉人(一审被告):汤礼吉。委托代理人:韦开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礼寿。委托代理人:廖运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志想。上诉人汤礼昌、汤礼吉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汤礼吉以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韦开林,被上诉人汤礼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运谙、汤志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礼寿的房屋与被告汤礼吉、汤礼昌的老房相邻,原告房屋坐西朝东,南面与被告家老房相邻。1992年时,在原告房屋西面和南面各有一排水沟,西面排水沟较南面排水沟高,两沟不相通。西面排水沟往北通往大沟,南面排水沟深度和宽度均约0.5米。在被告家老房西面有一排水沟与原告房屋南面排水沟相连通往大沟。2012年,两被告拆掉老房修建新房时,把被告家房南面排水沟填埋至大沟,填埋排水沟约长35米,同时埋设直径约0.3米的水泥管道作为排水沟把被告房屋西面排水沟连通至大沟,后被告��礼吉在原被告房屋间的排水沟原有位置上修砌地基。原告发现被告填埋排水沟时即提出异议,但双方协商处理无果。2013年及2014年,在较大雨天时,雨水从原告家后门流进屋中,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处理排水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填埋的排水沟系原被告家历史上共用的排水沟,被告虽辩称该排水沟系其家自建的排水沟,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辩解不成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共用的露天排水沟改成涵管排水沟,且涵管排水沟内径较小,不能满足大雨天气的排水需求,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违背了在处理相邻不动产纠纷时,应尊重历史,不得擅自改变现状及擅自改变原状��使他人利益受损的,应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责任这一规定。因而,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原有露天排水沟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经查,原告发现被告埋设涵管时即提出异议,并在2013年及2014年发现房屋进水后亦向被告提出协商处理排水问题,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至今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原有露天排水沟长40米、宽0.6米、深0.8米,被告辩称排水沟长35米、宽0.5米、深0.3米。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排水沟的长宽深情况。该院依据当地的历史习惯及生产生活需要,确定排水沟的深度和宽度均为0.5米、长度为35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礼昌、汤礼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填埋的排水沟恢复原状(水沟深度和宽度各为0.5米、长35米)。二、驳回原告汤礼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汤礼昌、汤礼吉共同承担。上诉人汤礼昌、汤礼吉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书中只是简单描述了现场的概况,并没对当地的习俗予以了解、排水沟的形成,排水沟的所有人等进行确认,而直接概括性的套用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一、上诉人的老房此前与被上诉人的老房相邻,1992年许,上诉人的父亲在修建该老房子时,按照习俗,建排水沟时均是按照屋右环水,即屋后的排水导水从右边的排水沟��走,因此,上诉人按照习俗及方便自己在房屋的右边修建的排水沟,而该水沟一直是上诉人使用至今,虽与被上诉人老房相邻,未曾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过。与此同时,被上诉人在其自家的老屋右边也修建有排水沟,原先被上诉人的排水一直是向右边排水,互不干涉。被上诉人对自己排水的排水长年不予整理,年久失修,导致排水不通,是其对自己物权不予保护的表现。2012年,上诉人修建新房,在原排水沟址用水泥管道重新修建排水系统,而被上诉人老屋的排水直接流向上诉人修建的排水系统,上诉人考虑双方都是堂兄弟,共用排水系统也就未之计较。二、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所争议的排水沟无论是九几年修建的还是现代修建的,排水沟均是经过上诉人的宅基地,按一审的认定,相邻的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被上诉人将自家的排水排往别家的宅基地里,并没有体现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上诉人在一审时便提出了该主张,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汤礼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完全正确的。2、上诉人所谓的“建排水沟时均按照屋右环水”的习俗是没有根据的,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排水沟的设置通常考虑的因素主要有:自然流水走向,排水沟的历史流向和排水地的地形地貌等情况。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就本案而言,现被二上诉人填埋的排水沟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历��上共用的排水沟,且该排水沟处于低处,应当遵循“水往低处流”的自然流水的排放原则,同时该排水沟也是被上诉人房屋唯一能顺畅排水的排水沟,上诉人所谓的“建排水沟时均按照屋右环水”的习俗是不存在的。3、证人夏某甲在出庭作证时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往本案争议的排水沟排水,这一事实得到一审判决的确认,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是正确的。4、二上诉人以排水沟是在自家宅基地上为由,不允许被上诉人从排水沟排水,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颁发证书工作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书》(桂土字(1988)46号)第十二条规定,用地面积计算,应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封闭庭园范围内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统一按实建面积计算。居民和农民住宅用地的边线,以墙为界或以屋檐滴水为界。根据上述规定,���水沟不在住宅用地的登记范围,且宅基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二上诉人以排水沟是在自家宅基地为由,不允许被上诉人从争议的排水沟排水,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5、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本案中二上诉人只顾自己的利益,不顾相邻的被上诉人的权益,擅自将共用的露天排水沟改成涵管,人为地改变露天排水沟的原状,且涵管排水沟内径较小,未能满足排水需求,致使下雨时水进入被上诉人的屋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汤礼寿请求上诉人汤礼昌、汤礼吉恢复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排水沟原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排水沟自1992年或更早之前便已存在,双方的房屋均利用该排水沟进行排水,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附的宗地图以及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夏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该排水沟并非在任何一方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属于公用,上诉人关于排水沟在其自家宅基地上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二,讼争的排水沟长期以来都是双方共同利用的,自上诉人新建房屋将该排水沟填埋后,被上诉人房屋便开始出现被雨水浸泡的情况,可见上诉人填埋排水沟的行为已对被上诉人的生活带来很大不便,对被上诉人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也造成一定影响。上诉人擅自填埋排水沟,改变历史原状,致使被上诉人利益受损,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上诉人关于建排水沟遵循“屋右环水”原则���辩解没有根据,一审结合历史原状和实际生产生活需要,判决上诉人恢复排水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汤礼昌、汤礼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汤礼昌、汤礼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