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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5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双凤诉云南民茂电器有限公司、云南统航投资有限公司、邹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双凤,云南民茂电器有限公司,云南统航投资有限公司,邹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715号原告贾双凤,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李丽萍,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民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B幢5楼551-1号。法定代表人邹明贵,总经理。被告云南统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时代风华一期18幢1单元7层701号。法定代表人邹明贵,总经理。被告邹明贵,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贾双凤诉被告云南民茂电器有限公司、云南统航投资有限公司、邹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告云南民茂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明贵、云南统航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明贵、邹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双凤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5日到2015年6月24日),月利息2%。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6,000元,尚余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24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4日);二、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民茂电器有限公司、云南统航投资有限公司、邹明贵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无异议,被告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期限。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欲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月利息为2%,按季度支付,还约定了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款,自愿用被告邹明贵名下的房产和被告公司财产偿还此笔借款;2.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欲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的借款;3.银行取款凭证,欲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和招商银行提取现金47,000元,另加上原告手上持有的3,000元,共50,000元,用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邹明贵支付现金借款50,000元;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利息6,000元;5.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欲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云南民茂电器有限公司和云南统航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邹明贵。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邹明贵以借款单位(合同落款借款单位为云南民茂电器有限公司、云南统航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借款人名义向原告贾双凤出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今向贾双凤借到现金人民小写¥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25日,借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还款。结息按(云南统航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条例归定。每月结息利率按双方约定。2%结算,每月25日打入借方建行帐户:xxx,户名(贾双凤)。经双方约定利息按每季度结算壹次……违约责任,如我邹明贵借款期限满,不能按时偿还,我自愿用公司财产及住宅房产偿还此笔借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贾双凤转账交付被告邹明贵款项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邹明贵款项5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邹明贵支付原告贾双凤利息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云南民茂电器有限公司、云南统航投资有限公司、邹明贵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邹明贵基于被告云南民茂电器有限公司、云南统航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上述两公司及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可证实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邹明贵交付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相应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并按季度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应利息诉请系分段主张且期限有重合,本院综合调整为:扣除三被告已支付利息6,000元(三个月利息),其余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民茂电器有限公司、云南统航投资有限公司、邹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双凤借款100,000元,并计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贾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云南民茂电器有限公司、云南统航投资有限公司、邹明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人民陪审员  李绍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雅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