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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亚玲与余海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71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余某甲,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哲主审本案,书记员雷磊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在丹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婚后身体患病,影响正常夫妻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籍证明信;3、结婚证;4、被告在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卡一份,中草药处方一份。被告余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中能互相体贴帮助,夫妻关系和睦,虽然被告在婚后身体患病属实,但正在治疗中,且并不属不可治愈的疾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甲除提供身份证外再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在丹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日生大女儿余某乙,2011年1月26日生小女儿余某丙。婚后双方曾共同去西安、杭州等地打工。2015年5月���告在杭州打工期间因身体患病,曾在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并未产生较大矛盾,关系和睦。2016年2月19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结婚证,被告在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患有疾病,但其在积极治疗中,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从稳定家庭生活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多加考虑,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夫教子,共同维持家庭的和���与稳定。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磊 关注公众号“”